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3民初2384号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工业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1号大院10栋7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诉被告高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基公司诉称,2017年1月3日,原告华基公司与被告***恒公司、被告***恒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性质:按照甲、乙双方签订御景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意向,甲方(被告)名义上是将‘御景新城’建设工程内容交给乙方(原告)进行总承包施工。而实际上是甲方以乙方的身份对合同内的项目工程内部自己组织施工,并承担合同内名义上该由乙方负责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8、甲方负责组织工程所需的劳动力、各种材料、机械设备,自行解决工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负责办理施工及当地规定的有关手续,并承担一切所发生的费用。1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五、其他约定条款:2、甲方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如引起安全事故、劳资纠纷、材料款纠纷等事件,对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将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4、本工程由分包人实施总施工,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所产生一切权益由甲方与分包人承担。5、甲方应按照本协议履行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6、本内部协议书未尽事宜或遇特殊情况时,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乙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原告华基公司、被告***恒公司、***恒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10月17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州法院)受理了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诉被告华基公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10日以(2019)粤098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华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及支付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材料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材料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华基公司负担。”2021年2月20日,高州法院受理了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粤0981执460号。在执行中,原告华基公司共计承担了诉讼执行案款245717.96元,其中包括本金206420.5元,利息31368.46元,案件受理费4396元,执行费3533元。2021年6月7日,高州法院向原告华基公司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但两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45717.96元及其利息损失(以245717.96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被告***恒公司对以上垫付款及其利息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恒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并没有履行,双方履行的合同是建设合同施工合同以及高州市**工程一期协议书。且原被告之间几次建设工程施工不存在垫付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代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即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准备施工前所形成的债务,而非被告施工的债务,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恒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3日,***恒公司与华基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性质:按照甲、乙双方签订御景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作意向,甲方(***恒公司)名义上是将‘御景新城’建设工程内容交给乙方(***基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而实际上是甲方以乙方的身份对合同内的项目工程内部自己组织施工,并承担合同内名义上该由乙方负责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一切法律责任。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班子,健全项目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齐全各类管理人员,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各类管理制度,对施工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3、甲方项目经理部必须健全项目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齐全各类管理人员,且工程从开始至结束,该项目工程中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技术方案、工程预结算等)均由甲方项目部自己解决(乙方不负责该部分工作)。5、甲方必须自己组织力量进行施工,若甲方的部分专业工程需分包的,乙方可协助甲方项目经理部与分包队伍签订分包合同手续,合同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8、甲方负责组织工程所需的劳动力、各种材料、机械设备,自行解决工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负责办理施工及当地规定的有关手续,并承担一切所发生的费用。9、甲方要保证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能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如有违反,由此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1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三、1、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乙方公司的资质资料、公司资料,并按施工许可证报建规定配备齐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上岗证书,务必满足甲方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报建、竣工使用。4、乙方负责办理并向甲方提供合同中“御景新城”工程项目建筑发票和代收代缴企业所得税(所发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5、乙方负责对所需以乙方名义对外往来文件(函)及资料的审核和**。为了不影响甲方的正常动作,需乙方盖法人章及签法人名的资料或函件时,自甲方以电子邮件、或书面通知乙方之时起不得超过有三天给予完成,否则由于引起的责任乙方承担。6、银行账号设立后,银行U盾(即支付令)使用权限,在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前由分包方管理使用,在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时,乙方委托甲方管理银行U盾(即支付令)。五、其他约定条款:2、甲方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如引起安全事故、劳资纠纷、材料款纠纷等事件,对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将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4、本工程由分包人实施总施工,乙方不负任何责任,所产生一切权益由甲方与分包人承担。5、甲方应按照本协议履行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6、本内部协议书未尽事宜或遇特殊情况时,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乙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华基公司、***恒公司、***恒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7年10月17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州法院)受理了案外人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诉华基公司、***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10日,高州法院作出(2019)粤098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限华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材料款206420.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材料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材料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华基公司负担。” 2021年2月20日,高州法院受理了申请人高州市立信建材购销部与被执行人华基公司关于(2019)粤0981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粤0981执460号。高州法院于2021年6月7日向华基公司送达了(2021)粤0981执460号结案通知书。华基公司在以上诉讼执行案件中,已承担判决书确定债务及诉讼费计245717.96元(本金206420.5元+利息31368.46元+诉讼费4396元+执行费3533元)。 高州法院(2018)粤0981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9、工人薪资代付协议书。证实:(1)***恒公司与***以及被拖欠工资的***、***、***等14管理人员签订协议,**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代***将上述人员的工资312733元划入**的账户。(2)***恒公司与***以及***、***班组的9名管理人员(B区)签订协议,**公司同意于2017年10月27日前代***将***等9名管理人员的工资340157元划入***的账户。二、被害人的陈述:3、被害人***的陈述:我和***、***平均出资200万元(三人平均分配股份)承包了***的高州市**房地产工程B区的一部分工程来做,我们按合同进行施工,但由于工人的工资没有支付,现在工程停工。***是***恒房地产公司的承建商,全部的工程建设由他包工包料完成。4、被害人***的陈述:2016年12月15日,我与***、***、***、***等组织了约一百人到**新城施工,负责该建筑工程的***基建筑有限公司只是一个挂靠公司,实际上是由***组织施工,他叫我和***、***、***、***等人具体实施工作。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我于2016年7、8月份与***商议承包**建筑工地的工作,2016年12月12日我们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因我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指定我挂靠华基公司,我没有与华基公司签订协议,但华基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我”。 高州法院作出的(2018)粤0981民初941号和(2018)粤0981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辩称,本案的起因是答辩人***经人介绍到被告***恒公司处承接建筑工程。被告***恒公司称其与华基公司系合作关系,答辩人要承揽***恒新城(一期)建设工程,须挂靠在其指定的华基公司名下,答辩人挂靠华基公司的事宜由其进行安排,到时答辩人以华基公司及授权代表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及该判决书还载明“至于被告华基公司、***、***恒有限公司之间因内部约定产生的纠纷由其另觅法律途径解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司是借用华基公司的名义,自己组织御景新城的工程建设”以及“华基公司在对四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华基公司诉***恒公司、***恒公司追偿权纠纷类案,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鄂011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恒公司支付华基公司垫付款及利息损失,***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公司、***恒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鄂01民终9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及华基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恒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华基公司因《内部协议书》产生代垫款而提起的追偿权之诉。该《内部协议书》约定:***恒公司名义上将‘御景新城’建设工程内容交给华基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但实际上是***恒公司以华基公司的身份对合同内的项目工程内部自己组织施工,并承担合同内名义上该由华基公司负责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一切法律责任。根据前述约定,对于以华基公司作为总包方名义施工的行为,包括华基公司和***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华基公司委托授权***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华基公司在***收取保证金收据上**及以华基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合同等,均可能系华基公司为履行前述《内部协议书》而实施的行为,不能仅因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认定《内部协议书》未履行。***在广东省茂名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特别是在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981刑初231号刑事案件中,表示其系从***恒公司、***处承接建筑工程,后挂靠在***恒公司、***指定的华基公司名下。***在生效案件中的陈述,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与《内部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符,结合华基公司虽就保证金出具收据,但保证金实际由***收取,以及***恒公司、***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基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等事实,本院认定《内部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广东省茂名市两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湛江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系针对华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影响《内部协议书》所涉责任的承担,更何况前述生效判决或认为“华基公司与***恒公司之间因内部约定产生的纠纷另觅法律途径解决”,或直接认定“华基公司在对四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恒公司追偿”。因此,***恒公司主张《内部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华基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虽然《内部协议书》是***恒公司以甲方身份、华基公司以乙方身份签订,但***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内部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加入合同中来,符合法律规定,其加入行为合法有效,加入合同后应当与***恒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故对华基公司请求判令***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基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确定。华基公司承担了高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金额共计245717.96元,基于《内部协议书》的约定和上述事实和理由,华基公司就其已承担债务金额享有追偿权,故对华基公司请求判令***恒公司向华基公司支付已承担债务金额245717.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基公司请求判令***恒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损失应从本案立案时2021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45717.96元及利息损失(以24571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高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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