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湖北中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莎,湖北中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友谊大道17号友谊国际广场1栋17层20室。
法定代表人:张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随州吉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2幢。
法定代表人:曾过房,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鼎公司)及原审被告随州吉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虎、邢丽莎,被上诉人瀚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吉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瀚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瀚鼎公司返还兴网公司195万元。事实和理由:1.兴网公司与瀚鼎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实际上是钢结构建设合同,不具备电力施工内容,依法不能成立。《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1)《电力施工合同》文本共计十二条30项,有三条8项反映的是钢结构建设内容,仅有两条作出与“电力”有关的表述。合同文本中关于“开工日期”、“现场代表”、“违约及支付”等必备内容留有空白,“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也是空白。(2)合同价款是暂定价款,有增加或减少情形;结算价款是以实际工程量确定,两者完全不同。而《电力施工合同》与《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款一致,由此可证明《电力施工合同》是在工程竣工后签订,是虚假合同。结算协议无双方认可的单据、凭证证明,也是虚假的。2018年6月27日,即整个电力工程竣工验收且运行一年后,李武、吴阳和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史有才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合同和协议,要求兴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雄签字。王文雄拒绝签字,并借故离开。李武、吴阳在兴网公司大骂,该公司内勤吴迪因为害怕而被迫在合同上盖章。2.瀚鼎公司没有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兴网公司是该项目合法的施工主体。(1)兴网公司依法取得分包工程资格后,对施工项目全额垫资,委托设计院
进行图纸设计,获得进场施工许可证,采购材料、设备,派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安全人员进场,组织施工,邀请供电部门接入、调试,完成并网及竣工验收,并移交技术材料。吴阳和吉能公司员工李武为承接接入系统工程,不断阻挠兴网公司正常施工,还自行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基础性工程施工。兴网公司明知李武等人不是瀚鼎公司员工,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担心延误工期,便让李武等人承接技术性不强的劳务工程。(2)瀚鼎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是瀚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吴阳,而《电力施工合同》没有载明吴阳姓名。(3)瀚鼎公司没有施工,不可能事先预知涉案项目实际容量为19.33MWp。河北二建公司与兴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电容量为26MWp。因为汇方厂等房屋顶瓦面锈烂不能安装光伏板,容量减少而不能达到26MWp。直到2018年9月,五方会议纪要才最终确定项目容量为19.33MWp。瀚鼎公司提交的并网验收意见单、收尾工程会议纪要、委托付款函不能证明其是接入系统实际施工人,兴网公司一审中已充分阐明。3.瀚鼎公司应当向兴网公司返还195万元。李武与瀚鼎公司串通,在取得《电力施工合同》后,其身份由吉能公司工作人员变为瀚鼎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中。涉案工程款的正常支付流程是投资方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湖北公司)先向河北二建公司支付,河北二建公司再向兴网公司支付。李武为获取在接入系统项目强揽工程的款项,利用其与河北二建公司员工楚雁在涉案光伏项目中的利益关系,通过五方收尾工程会议纪要向兴网公司施压,要求兴网公司委托河北二建公司向瀚鼎公司付款,并在委托付款协议上写明“此委托为最终委托不可撤销”。李武、吴阳迫使兴网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向兴网公司索要
虚假之债,《电力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兴网公司支付的195万元,瀚鼎公司应当返还。
瀚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吉能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吉能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签订《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随州吉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1、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30MW工程,工程全部勘测、设计、除甲供的组件及逆变器外的全部设备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项目管理、设备监理(甲供设备除外)、调试、咨询、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的总承包;3、合同单价2.8/W,总价暂定为人民币捌仟肆佰万元整(¥84000000元),最终按实际竣工投产验收的容量计算结算金额;……5、质量目标本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合同及国家、行业、国家电投集团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标准有差异的执行高标准);6、工程目标2017年6月25日前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8、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设计、设备材料供货、施工的价款和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
2017年4月,兴网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签订《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6MWEPC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一期26MW工程;二、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专业分包2.2、承包范围:包括随州45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6MW工程的全部勘测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项目管理、设备监造(甲供设备除外)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的专业承包;三、分包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2.134元/W,26MWp,最终按实际完工数量单价结算,本合同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55484000元,其中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12610000元,设备购置费37830000元,工程勘测、设计、工程管理费等其他费用504400元;四、工期,2017年4月1日开工,2017年6月25日前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
2017年5月27日,瀚鼎公司与兴网公司签订一份《电力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随州吉能2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2、工程地点:随州;3、工程范围:随州厂区的7个开关站、设备基础、外线敷设及外线接入施工;二、合同工期及工期延误:1、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四、合同价款:总计合同金额项目19.33MWp光伏发电,合同单价0.68元/W0.97,合同总价款为1275.0068万元(大写:壹仟贰佰柒拾伍万零陆拾捌元)。其中,设备工程843.7545万元,施工431.2523万元;五、工程款结算及支付……”。
瀚鼎公司按照河北二建公司的安排,为保证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供电,实际于2017年4月25日对随州美亚迪、大同文化、宏宇专汽、大力客车、程力专汽、神农生态、安得物流的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6月26日,经国家电网随州供电公司审核,瀚鼎公司施工工程通过验
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8年8月,兴网公司就下欠工程款与瀚鼎公司达成《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吉能2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人为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为随州吉能26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人。乙方系经河北二建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分实际施工人,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信互谅原则,对乙方施工部分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如下:一、乙方施工范围为19.33MWp项目中的‘随州厂区内的7个开关站、设备基础、外线敷设及外线接入施工;二、施工价款:项目19.33MWp光伏发电,合同单价0.68元/W0.97,合同总价款为1275.0068万元(大写:壹仟贰佰柒拾伍万零陆拾捌元),其中设备工程843.7545万元,施工431.2523万元;三、截止结算日期,甲方已支付设备工程款800.462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佰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下欠43.2917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玖佰壹拾柒元);乙方应开设备工程发票181.6945万元(按17%增值税税率)。甲方下欠工程施工款431.2523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贰仟伍佰贰拾叁元),乙方应开施工款项发票431.2523万元(按11%增值税税率);四、支付方式:鉴于甲方付款需以河北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甲方承诺依据河北二建公司付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除管理费外,不做扣款和截留;五、工程质量所有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对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等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10月17日,瀚鼎公司、兴网公司、河北二建公司、国电投湖北公司、湖北日月光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光华公司)在联投大厦39层国电投湖北公司办公室召开《关
于随州26MWp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收尾工程会谈纪要》,对具体各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明确。
2018年12月5日,瀚鼎公司、兴网公司、河北二建公司、日月光华公司、随州吉能公司达成《随州吉能项目争议解决方案》:“1、箱变剩余设备合计74.4324万元,由日月光华支付给兴网公司;2、所产生增加的电缆费用从日月光华公司结算费用中扣除,由河北二建公司代付支付给兴网公司;3、设计费,按设计合同价格约定共计需增加17万元,此项索赔款由河北二建公司主导从日月光华公司结算费用中扣除代付给兴网公司;4、厂房业主索赔项,此项纠纷由日月光华公司负责联系厂方业主谈判索赔事宜,施工方派人参加,因施工原因造成厂房业主的损失,施工方和项目业主双方承担,比例为施工方80%,项目业主20%,非施工方造成的损失,若厂房业主提出索赔,项目业主按合同比例承担责任,若造成原因分析不清楚,施工方、项目业主各承担50%;……6、税票索赔项,此项损失索赔款项确定完最终受益方,由受益方落实付款方式支付给兴网公司;7、现场消缺整改项,由河北二建公司委托日月光华公司进行整改,消缺总价30万,由河北二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前代付给日月光华公司全部整改费用,日月光华公司确保2018年12月25日前完成整改工作;8、河北二建公司代付外线接入款项,瀚鼎公司2018年12月10日前开具81万增值税发票(16%),300万增值税发票(10%)给兴网公司后,河北二建公司代付外线接入款项195万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到瀚鼎公司。以上问题相关方均无异议签字认可,各项费用支付依据2018年10月17日的五方会议纪要执行,五方会议纪要与本方案不一致以本方案为准,该方案自签/盖章字之日生效”。
2018年12月6日,兴网公司按照《随州吉能项目争议解决方案》向河北二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内容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我公司同意委托贵司支付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小写:¥1950000.00元)。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我司负责,与贵司无关。特此委托!此委托为最终委托不可撤销。单位名称: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武昌分行账号:1525××××0294***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章)日期:2018年12月6日。”
2018年12月14日,河北二建公司依据《委托付款协议》,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瀚鼎公司转款支付195万元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瀚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河北二建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瀚鼎公司与兴网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得到保护。瀚鼎公司与兴网公司对下欠工程款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河北二建公司受兴网公司的委托,向瀚鼎公司支付195万元工程款,兴网公司的此种行为是对《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的追认。瀚鼎公司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施工完毕,经国家电网随州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且早已投入使用。故此,瀚鼎公司起诉兴网公司等依法支付下欠工程款27954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兴网公司反诉称其与瀚鼎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系虚假合同,要求返还工程款195万元的问题。1.兴网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
据予以证明上述合同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2.按照常理,双方签订的若是虚假合同,瀚鼎公司没有组织施工,兴网公司不可能针对工程款与瀚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明确尚欠其设备款432917元,施工费4312523元,更不会出具委托函,委托河北二建公司代为支付给瀚鼎公司工程款195万元,故兴网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瀚鼎公司要求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瀚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吉能公司应当支付并未支付给兴网公司的工程款,故瀚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544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兴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1.兴网公司与瀚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他人以分包方式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签订时间虚假。表明兴网公司在与瀚鼎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时受到胁迫;2.瀚鼎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向兴网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二:《信息调试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1.并网一事与瀚鼎公司无关;2.开关站是兴网公司施工完成,与瀚鼎公司无关。
证据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均由兴网公司完成,与瀚鼎公司无关。
证据四:2019年1月23日形成的解决方案。拟证明:该方案与之前的会议纪要及方案相承接。瀚鼎公司并未出现在最后的解决方案中,无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瀚鼎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武的身份混乱,其称自己是吉能公司联系人,又称自己是瀚鼎公司联系人。
证据五:兴网公司向河北二建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止付通知函》。拟证明:瀚鼎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兴网公司不应当支付195万元工程款。因李武威胁兴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雄长达10小时,兴网公司才在2018年11月30日出具支付协议。2018年12月1日,兴网公司出具《止付通知函》,撤销委托河北二建公司向瀚鼎公司付款的《委托支付函》。之后李武、吴阳以不让河北二建公司支付兴网公司工程款为由威胁兴网公司,并强行将委托函打印为不可撤销函。
瀚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实,该
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充分证明兴网公司只进行了光伏发电组件敷设、电缆敷设及箱变安装。兴网公司采购的配套辅助材料如支架、汇流箱、电缆、角钢、变压器等是为完成其施工项目所需。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兴网公司在与瀚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将《调试合同》约定的并网调试费20万元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40600元从总价款中扣减,结算协议可证明。光伏发电项目分为发电和送电两部分。结合兴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光伏发电项目从组件安装到箱变,是由兴网公司施工。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由瀚鼎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由兴网公司与瀚鼎公司共同完成。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是兴网公司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无签字盖章。对证据四有异议。兴网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该解决方案系单方制作。涉案工程经过两次协商,第一次是2018年10月17日形成的五方会议纪要;第二次是2018年12月5日形成的项目解决方案。在2018年12月5日五家公司制定解决方案后,兴网公司于次日委托河北二建公司向瀚鼎公司支付195万元工程款。同年12月14日,河北二建公司向瀚鼎公司转款195万元。该事实可证明2019年1月23日的解决方案并不存在。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8年11月30日的《委托付款协议》充分证明瀚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12月1日的《止付通知函》表明兴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守诚信。结合一二审证据来看,兴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形成时间是在2018年12月6日其向河北二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之前,应当依照兴网公司出具的最后一份协议认定案件事实。兴网公司实际上是按照2018年12月6日《委托
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充分证明瀚鼎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兴网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证。本院在论述说理部分予以评析。经审理查明,除《电力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本院在论述说理部分予以评析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鄂1303民初1554号之四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兴网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均系被逼迫与瀚鼎公司签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兴网公司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兴网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评析和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诉争《电力施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该竣工日期超出其上家兴网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一年零五天,有违常理。根据《建设工程(专业)设计合同》(2017年4月28日签订)、《随州吉能项目争议方案》可知,兴网公司委托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设计项目容量暂定为23.2MWp,并约定最终以实际安装容量为准。诉争工程实际安装容量为19.33MWp,与设计容量不一致。在实际安装
容量尚未通过结算确定的情况下,《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容量19.33MWp与《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载明的结算容量完全吻合,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兴网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印章使用登记表》反映,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当天在《电力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上加盖印章。结合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兴网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在2018年6月27日同一天签订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电力施工合同》日期倒签,但仍然是兴网公司与瀚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
关于瀚鼎公司是否为诉争工程施工方的问题。诉争“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瀚鼎公司提供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足以证明。兴网公司与瀚鼎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达成《电力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明确瀚鼎公司的施工范围为“随州厂区内的7个开关站、设备基础、外线敷设及外线接入施工”,并对兴网公司已付设备款、工程款以及欠付款项进行结算和确认。之后,瀚鼎公司、兴网公司与国电投湖北公司、日月光华公司、河北二建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就随州26MWp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收尾工程进行会谈,对工程相关事宜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约定会议决议具备法律效力,各方代表在纪要尾部签名或盖章。2018年12月5日,针对厢变、电缆、设计费、误工费、厂房业主索赔项、税票索赔项、现场消缺整改项、河北二建公司代付外线接入款项等事项,上述五家公司共同制定《随州吉能项目争议解决方案》,约定各项费用的支付依据五方会议纪要执行,五方会议纪要如与该方案不一致,以方案为准。对于河北二建公司
代付外线接入款项,该方案规定:“瀚鼎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前开具捌拾壹万增值税发票(16%)、叁佰万增值税发票(10%)给兴网公司后,河北二建代付外线接入款项195万2018年12月12日支付到瀚鼎公司”。在此期间,瀚鼎公司向兴网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810850元、应税劳务名称为“电线电缆电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三张金额均为100万元、应税劳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6日,兴网公司委托河北二建公司向瀚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并出具《委托付款协议》,载明该委托为“最终委托不可撤销”。2018年12月14日,河北二建公司按照委托事项代兴网公司向瀚鼎公司支付195万元。结合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在《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瀚鼎公司与兴网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参与五方会谈,协商整体扫尾工程事宜,共同制定争议解决方案,并按协商意见向兴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河北二建公司代付款项,充分表明瀚鼎公司是诉争工程施工方,有权向兴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兴网公司称诉争工程由其完成,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网公司对反驳瀚鼎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兴网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信息调试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竣工报告、2019年1月23日形成的解决方案、
兴网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河北二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同年12月1日出具的《止付通知函》等证据拟证明。经审查,兴网公司从河北二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和设备购置分包给瀚鼎公司。兴网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均与诉争工程有关和诉争工程所有设备均由该公司购置。竣工报告表明诉争工程已完工,但无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诉争工程由其完成。2019年的解决方案所涉事项与本案争议的接入系统及线路送出工程无关,不予采信。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与《止付通知函》为兴网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河北二建公司实际收到。河北二建公司在一审参加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收到的是2018年12月6日《委托付款协议》。而且,兴网公司对其一审中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兴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瀚鼎公司的事实主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兴网公司反诉请求瀚鼎公司返还19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
初1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5440元及利息(利息以2795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湖北瀚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4元,合计74503元,由***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熊飞
审判员  周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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