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083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一路7号27号楼1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与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网公司)及第三人***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韬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第三人锦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网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挂靠经营收入1036779.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全风险金3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6677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挂靠经营收入367782.5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97782.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作项目,并自行经营挂靠项目;被告收取2%的项目管理费。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聘用合同》。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的安全风险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自此,原告以被告授权代表的名义与湖北交投公司及其十堰分公司、黄冈分公司、孝感分公司、咸宁分公司、宜昌分公司等第三方公司签订了服务区供电、照明代维项目合同。现所有合同均已到期,原告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相关款项由第三方公司直接转至被告账户。根据被告会计即第三人**制作的《**个人往来账明细表》显示,2019年6月前被告欠原告163552.78元,加上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之间的“到账金额”,扣除原告“应扣管理费”、“应交增值税”、“应交增附加”、“应交印花税”、“应交社保”、“付出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挂靠经营收入1036779.4元。2021年1月后,原、被告已无挂靠合作往来,被告也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兴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锦韬公司述称,原告系锦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述属实。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兴网公司与原告**签订《***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未约定**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约定**配合公司委派现场负责人,协调内外部相关业务部门的关系,负责工地全部工作安排和人员的调配等。2017年12月7日,兴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安全风险金3万元。该收据上有兴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的签字。**作为兴网公司的授权代表于2018年12月4日湖北交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公司)签订《湖北交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昌管理中心服务区和停车区供电及照明系统代维项目合同书》,于2018年12月25日与湖北交投公司签订《湖北交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冈管理中心服务区和停车区供电及照明代维项目合同》,于2019年1月3日与湖北交投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湖北交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服务区供电及照明代维项目合同》,上述合同期限均为两年。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兴网公司账户异常,无法收到代维款项,兴网公司委**韬公司代收代维款项。
另查明,2017年8月至2020年9月,**与**微信沟通相关项目款项到账、开具发票、缴纳社保,以及核对兴网公司与锦韬公司账目往来等事宜。2019年10月14日,**微信发送消息称:“应该是你的有笔钱到了”、“**总说是38万多”。**回复:“那把管理费一扣,剩下转给锦韬,晚上我再转给兴网,明早要给新星电缆打十几万”。**称:“增值税这个月进项票能补多少”、“算了,我先只算管理费跟印花税,剩下的转给锦韬,月底前再跟你算增值税”。2020年4月24日,**称:“你这样做我们看不懂,侧重点是1.你说建行账号被封后,黄冈分公司有两笔帐打里面,孝感分公司有一笔帐打里面,还有两笔帐只付了一半。2帐号被封后,90%的付出款都是锦韬打给你再付出的,有没有重叠。3.很简单,把去年6月份后交投付给兴网的帐总个数,兴网付给锦韬的总个数,锦韬的固定费用和付给厂家的费用总个数,里面包含兴网直接付给厂家和锦韬转给兴网再付给厂家的总个数,这帐就一清二楚了。”**回复:“我改天抽空把前面的一笔一笔再翻出来!做一个你们看得懂的表格出来”。2020年4月26日,**向**发送“**个人”的表格,并称:“发给你们财务人员看看,这个表上每一笔都很清楚了”。
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兴网公司与锦韬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在兴网公司收到湖北交投公司黄冈分公司、宜昌分公司等公司的相关款项后,将该款项扣除管理费、增值税后转至锦韬公司,锦韬公司也通过兴网公司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
还查明,兴网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成立,财务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新能源建设开发工程、电力工程、照明及亮化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电器、电力设备、电线电缆销售等。锦韬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的研发、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照明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等。在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兴网公司缴纳。2020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韬公司缴纳。
审理中,**称,其之前是兴网公司的员工,后其从兴网公司离职,***韬电力公司;双方曾签订过挂靠合同,后该合同被收回,重新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一直属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双方约定由其借用兴网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按照工程总额支付兴网公司2%的管理费,剩余款项转入锦韬电力公司账户。**提交了2019年的对账表照片及**个人往来账明细表,称上述表格系**微信发送给其的,其中,2019年的对账表照片显示,截至2019年12月兴网公司应向**付款387822.07元;**个人往来账明细表显示,截至2019年12月兴网公司应付**付欠款387822.37元,至2020年12月应付**367782.56元。上述两份表格记载的截至2019年12月的应付款项基本一致,且**个人往来账明细表中“到账金额”(兴网公司收到湖北交投公司、锦韬公司等企业转账金额)和“付出金额”(兴网公司支付锦韬公司等企业金额)与兴网公司、锦韬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转账金额一一对应,可以证明兴网公司尚欠**项目款36778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兴网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由兴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作为兴网公司授权代表与湖北交投公司等企业签订了代维项目合同,但是该聘用合同未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且根据兴网公司及锦韬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湖北交投公司等企业的相关款项转入兴网公司账户后,兴网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转入**成立的锦韬公司账户,锦韬公司也通过兴网公司向其他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兴网公司在其账户异常时委**韬公司代收湖北交投公司等企业的代维款项。虽然兴网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上述情况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兴网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兴网公司及锦韬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兴网公司自2021年1月以来与**、锦韬公司无转账交易,亦未足额支付**挂靠经营收入,且兴网公司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挂靠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自起诉状送达兴网公司之日即2022年9月3日解除。根据**提供的**个人往来账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兴网公司欠付**经营收入367782.56元,故**要求兴网公司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交了兴网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兴网公司已收到**安全风险金3万元,现**要求兴网公司返还该款项,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兴网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向**返还欠付的挂靠经营收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兴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于2022年9月3日解除;
二、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挂靠经营收入367782.56元;
三、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安全风险金30000元;
四、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9778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