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9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现被上诉人***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