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智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磁湖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国绣园32-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港区。
上诉人***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智能机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4民初31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
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的另一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为**市下陆区国绣园32-1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