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正,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诺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C-23-F。
法定代表人:黄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丽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才正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诺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言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才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才正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诺言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工作内容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杨才正不具备任何资质、工具和技能来承接项目,只能为诺言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杨才正是根据诺言装饰公司的要求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仅仅是提供劳动力;诺言装饰公司自始至终均有派负责人对杨才正进行管理和约束,杨才正在工作中要遵守诺言装饰公司的管理制度,对诺言装饰公司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杨才正为诺言装饰公司提供的劳务是连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故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杨才正在从事诺言装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受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诺言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诺言装饰公司辩称,杨才正在一审承认其是以包工的方式为诺言装饰公司进行加工钢结构,报酬的支付方式为钢结构加工成果验收合格之后由诺言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才正;在二审杨才正亦陈述到,杨才正受伤后由其雇佣的人完成钢结构加工,且已收到诺言装饰公司支付的11500元报酬;杨才正自行雇佣人员、自行管理、自行加工制作,诺言装饰公司对杨才正无管理权限,且钢结构项目是有设计图纸的,杨才正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制作,杨才正与诺言装饰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杨才正在加工承揽过程中违反基本安全常识,且不谨慎才从高台落下导致人身损害发生,又因后续在治疗阶段不遵医嘱损害加重,其损害后果应由杨才正自身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才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言装饰公司赔偿杨才正各项损失共计163,2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诺言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才正与诺言装饰公司口头约定,杨才正承接武昌区中南路武汉小学钢结构项目,完工后诺言装饰公司即支付杨才正劳动报酬11,500元,包括其他工友的工资。双方未约定给付的具体时间。2015年10月12日,杨才正在施工时,不慎从钢构架上摔倒受伤。杨才正被送往武汉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杨才正要求给与自动出院。10月26日,杨才正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7日,杨才正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冠心病,心律失常。杨才正为此支付医疗费35,713.97元。2016年3月7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才正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才正2015年10月12日主要损伤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波及腕关节面,构成十级残疾。2、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120日,护理至伤后6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杨才正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诺言装饰公司员工方小明将11,500元打入杨才正账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才正、诺言装饰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杨才正与诺言装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二、赔偿责任。
一、关于杨才正与诺言装饰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区分承揽与雇佣之间的关系主要看以下几点: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诺言装饰公司因需要完成武汉小学内钢结构项目,与杨才正约定:由杨才正到武汉小学里面做钢结构施工,劳动报酬为11,500元,其中包含了其他工友的工资。首先,从杨才正、诺言装饰公司之间结算劳动报酬方式可知,双方属于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其次,从杨才正、诺言装饰公司之间交付劳动成果方式可知,杨才正是以完成武汉小学内钢结构项目工程后从而主张报酬,杨才正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故从工资结算方式、劳动成果交付方式可以看出杨才正、诺言装饰公司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综上所述,杨才正要求诺言装饰公司以雇佣法律关系承担雇主责任不成立,法院不予认可。
二、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次事故中,杨才正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诺言装饰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杨才正要求诺言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杨才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杨才正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杨才正的损失为医疗费36,687.1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4,629元(44496元建筑业年收入÷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5,886.75元。
本院认为,杨才正与诺言装饰公司口头约定,杨才正负责完成诺言装饰公司承接的武昌区中南路武汉小学改造工程中钢结构项目,完工后诺言装饰公司即支付杨才正劳动报酬11,500元,杨才正提供的主要是劳务,因此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杨才正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杨才正承担40%的责任,诺言装饰公司承担60%的责任,诺言装饰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金额(135,886.75元-1,000元)×60%+1,000元=81,932.05元。杨才正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才正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诺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杨才正经济损失81,932.05元;
三、驳回杨才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杨才正负担369元,武汉诺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才正垫付,武汉诺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向杨才正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杨才正负担369元,武汉诺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