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诉人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的《挖机租用协议》系***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并未对其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财产租赁关系。2.被上诉人使用自己的挖机为上诉人转运和开挖土方,并经结算被上诉人的工作日为100天,双方之间是狭义的雇佣关系,形成了临时性、流动性的事实上的雇佣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海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原审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襄阳××产业开发区米庄镇何庄还建房的基础工程,该公司将基础工程中的土方转运及部分开挖土方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机进行操作。2012年4月26日、6月4日,原告分别垫付挖机使用的柴油款1000元、2000元;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作日为100天,挖机使用费为50000元,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签订《挖机租用协议》,同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机使用费378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挖机)使用费91800元,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由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使用费,并提交了《挖机租赁协议》一份,故本案应依照租赁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租赁物使用地在襄阳××产业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