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昌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672号
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二街**中交江锦湾****楼******。
法定代表人:程生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法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涛,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碧云轩iv>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
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1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合同款1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使用地点为光谷中心;月租为42,000元(税后),进场费7,000元。2019年10月22日经过结算确认,共产生费用28,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可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合同尾款共计18,000元被告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尾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用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吊车结算单》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吊车,承担吊车使用费用和吊车进出场费用,其计费方法为月租金42000元,进场费7000元;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要求支付乙方吊车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并口头或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如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可不调和的纠纷,可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注明手机号码。201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吊车结算单》,载明:2017年9月27日的进场至2017年10月17日止,共贰拾天,计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被告***及案外人徐韦在其上签名确认。被告***在其上写明“期满合同作废”。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吊车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吊车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吊车租赁合同》及《吊车结算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吊车租赁合同》及《吊车结算单》上均签名确认,吊车结算单确认的租赁费为28,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吊车租赁合同》及《吊车结算单》上盖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22日《吊车结算单》确认吊车租赁费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吊车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只约定了“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要求支付乙方吊车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参照民间借贷合同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591元(28,000元×年利率6%÷365天×563天),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红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璇
书记员涂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