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碧云轩。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12717元并支付利息(以1412717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收税金143468.7元及原告垫付税款8067.5元,总计151536.2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挂靠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以双元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光谷中心中轴线区域地下公共交通走廊及配套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3段)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转交给原告自主经营管理,在协议中***作为甲方承诺一旦双元公司因公司各方面原因导致该项目资源资金交付不到乙方(原告)名下,则甲方第一时间赔付给乙方所有工程款,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约定协议履行纠纷双方可在各自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核定后原告退出,双元公司于当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2018年4月18日,根据核定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核算,被告双元公司在核算单上确认。其后,双元公司分两次给付了43万元,按三方核算确认单确认的1842717元计算尚欠1412717元,加上多扣的税金及原告垫付税金151536.2元,总计双元公司尚欠原告1564253.2元。该工程双元公司与中建三局已与2019年结算完毕,中建三局已经向双元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给付了工程成果,双元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应当如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履行承诺,在双元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此协议如有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双方可在各自户口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目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可在各自户口所在地仲裁或到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且《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玉秀
人民陪审员  李艺纹
人民陪审员  孙桂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