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双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1380元。2、双元公司向***赔偿利息损失(以20138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向***支付追偿律师费10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双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元公司尚欠***工程款201380元,***代收代付工程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其中的9万元,有失偏颇。向***收代付的90000元因有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余的代收代付的150000元却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有失公允。事实上,***代收代付该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实际代收代付款共计24万元,收款人均为双元公司汉口滨江国际商务区项目的分包人,有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签字确认的《2020春节环路年前付款》上明确有各分包人的施工工作量,其中包含有**1633505元、***121600元、***366583元、***357770元。该四人均为双元公司汉口滨江国际商务区项目的分包人。根据***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可以清楚看出:2018年8月20日,双元公司向***指定账户转入160000元,***收款后向***转账18000元、向***转账20000元、***转账90000元、***转账22000元;2018年11月26日,双元公司向***指定账户转入165000元,***收款后向***转账80000元、向***转账10000元。***实际代收代付款共计24万元,收款人均为双元公司汉口滨江国际商务区项目的分包人。***、**以及项目经理舒畅出具的证人证言都明确存在***代收代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双元公司及***对此都知情。其中**的有生效判决足以确认属实,***正在江岸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以上都可以证明代收代付工程款一事的真实发生。(二)双元公司、***对***代收代付工程款的情况都同意知晓,并且通过对账单、还款协议进行了确认,有对账单、《2020年春节环路年前付款》以及《还款协议书》足以证实。截至2019年2月,双元公司共计向***支付451400元(其中转账160000元、165000元,现金50000元、76400元),其中***代收代付240000元,实际向***支付工程款211400元。**出具的对账单对此进行了确认:“***……共做616616元,已结211400元,剩405216元整”。一审时双元公司出示了该“对账单”原件,证明双元公司对代收代付款的情况都知晓并认可。2019年2月3日,双元公司向***转账158569元,累计支付***工程款369969元。**签字的结算单、***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2020年春节环路年前付款》明确:***总产值631349元,已付款369969元。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代收代付工程款的真实性。2020年1月24日,双元公司向***转账6000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429969元。2020年5月7日,***向***出具《还款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确认。综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代收代付工程款共计24万元的事实。双方确认***完成工作量631349元,双元公司已付款669969元,该款项中有240000元系***代收代付款,故双元公司尚欠***201380元(631349元-669969元+240000元)。二、律师费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一)中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因此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承担。 **辩称:因为**只是管理人员,对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具体应当由双元公司来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元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元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01380元以及利息损失暂计684.86元(以201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双元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双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双元公司系承包关系,2018年***以双元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建中建三局的汉口滨江国际商务区项目桩基工程,双元公司将挖机作业施工部分转包给***。2018年9月开始,***进场施工,**系双元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6日,**与***进行工作量确认,***完成工作量共计616616元。之后,***又按要求进行施工,完成工作量14733元,以上总计完成工作量631349元。经查,2018年8月20日双元公司向***支付1600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165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58569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93569元。审理中,***表示其收到的工程款中有245000元属于代收代付款,该款项已支付给**、***、***、柯泉、***等人,***认可收到双元公司工程款429969元。2020年5月7日,***向***出具《还款协议书》,上载明***尚欠***租赁费201380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之后,双元公司、***未付清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鄂0102民初96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2018年12月,鑫垚通公司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分包工作。其间,双元公司或通过其公司账户,或通过他人账户向鑫垚通公司账户或文艳(鑫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共计820000元,并现金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劳务费880000元。***表述***转账支付90000元,该款项系***代收代付款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以双元公司名义将挖机作业施工部分转包给***属实,***按约完成工作。双方确认***完成工作量631349元,经审查,双元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93569元,由于该款项中有90000元系***代收代付款,故双元公司尚欠***127780元(631349元-593569元+90000元),双元公司应当立即支付。***主张还有150000元系其代收代付款,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利息损失,可从其主***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双元公司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承包人***是以双元公司的名义与***发生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双元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向***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支付差欠工程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其审核工程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7780元。二、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利息损失(以12778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01元,由***负担500元,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双元公司给***出具委托书,给予***“分包合同洽谈、签订工作”、“办理与工程履约、工程结算有关的一切事项”权限,***系代表双元公司将挖机作业施工转包给***;而***在履约过程中签署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确认表以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均明确了***完成工作量631349元,双元公司已付款429969元,尚欠201380元的事实。二、(2022)鄂0102民初10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双元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签署的工作量及付款情况确认表已经该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行为代表双元公司;截至2020年1月16日,双元公司给***已付款218700元,其中包含***代收、代付的98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目的:经***本人确认,双元公司另行向***支付的款项仅有2019年2月3日的10万元、2020年5月7日的5万元以及现金20700元;证据2中的已付款218700元即由前述20700元、10万元以及***代收代付的98000元构成,该98000元不属于双元公司对***的付款,双元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质证称: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元公司、***均未质证。本院认为***所提交证据能与其一审提交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双元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31349元无争议,现争议在于双元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双元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共支付工程款593569元,但***认为其中包含有收到后代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扣减90000元,现***在二审又提交法院判决证明存在另外的代收代付款,并**还有代收代付款因案外人没有提起诉讼所以尚不能举证,但根据***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能证实欠款金额。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以双元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双元公司授权***以双元公司汉口滨江国际商务区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5月7日,***向***出具《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载明***尚欠***案涉工程款201380元,因该协议出具时间在双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3569元之后,另外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到双元公司款项后向案外人的转款记录、案外人对此的情况说明及生效判决书对***代收代付款的印证,本院认定双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中包含代收代付案外人工程款,即双元公司尚欠***工程款201380元,双元公司应向***支付该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双元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1380元; 三、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利息损失(以20138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01元,由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