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梦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褚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梦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曲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裕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望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天梦皮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梦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视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文,被上诉人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望德、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0)鄂09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驳回宏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法依职权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二、调查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1.原审法院到水利勘察设计院调查腾晓红询问笔录中,没有查明被调查人身份、没有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更没有查明其与当事人关系,且腾晓红陈述含糊不清。2.腾晓红陈述中没有证明宏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真实性及完整性作出说明,宏发公司提供给审计部门的施工图纸只是一部分工程,原审法院仅凭腾晓红陈述含糊不清证词认定宏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真实性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宏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无建筑师、结构师签章,其不具有真实性。宏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仅是工程部分,完全是“三无”假图纸。依据双方签订综合楼及厂房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孝感市水利勘察设计院设计所有内容及甲方下达的变更通知书为准,天梦公司提供的图纸是该设计院于2012年11月设计出具的真实完整图纸,该图纸有建筑师、结构师签章。原审法院以宏发公司提供的假施工图纸为建设以及错误。三、原审法院将宏发公司所谓增加部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宏发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应予以扣减。根据鉴定结论,应扣减金额为617877.77元。另外,宏发公司未向天梦公司开具税票,天梦公司垫付税款46600元,应由宏发公司承担。
宏发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关于工程量以及工程施工使用的图纸,原审法院均已查明,并有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三、是否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与本案无关,应由税务机关处理的事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天梦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38423.4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09663.40元),并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决天梦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雅宝城皮草工业园作为云梦县招商引资项目在云梦县城北工业园投产建设。天梦公司作为该工业园的企业之一,在雅宝城皮草工业园区投产进行综合楼和厂房建设。
2013年4月8日,宏发公司与天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楼按图纸实建面积计算,“施工中的水、电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开工日期2013.4.12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约定“以双方达成协议的价格780元/平方米包干,以上包干价包含工程造价、乙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施工至第二层,支付工程款20%,工程施工至二次结构及内外装修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20%,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35%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前付清,其中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审计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根据“雅宝城皮草工业园综合楼”图纸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施工,天梦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宏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
2013年11月20日,宏发公司与天梦公司又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天梦公司将厂房(1703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宏发公司。承包价格为61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基础平正负零付20万元,钢构全完工付20万元,余款2014年下半年付清。窗门、窗户为塑钢窗,标准以每平方米140元以内,超出部分由甲方(天梦公司)自理。两个月内完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对工程部分项目进行增减,同时增加了部分附属工程项目。2013年12月10日,天梦公司、宏发公司及相关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宏发公司将建设的综合楼及厂房交付给天梦公司使用。
2013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天梦公司累计向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334000元。2017年2月26日,宏发公司项目经理彭望德制作工程结算书,要求天梦公司继续支付下余工程款,但天梦公司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为由拒绝支付。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天梦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鄂拓价鉴字[2021]第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天梦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2939895.85元(其中综合楼1879.2平方米×780元/平方米=1465776元+厂房1703平方米×610元/平方米=1038830元+增加工程造价580736.57元-减少工程造价145446.72元),天梦公司实付工程款2334000元,代宏发公司支付水电费28600元,故天梦公司还下欠宏发公司工程款577295.85元(2939895.85-2334000-28600)。宏发公司与天梦公司约定工程验收审计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底验收完毕并交付天梦公司使用。宏发公司主张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应尽的义务,宏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主动缴纳税款。天梦公司以宏发公司没有缴纳税款为由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湖北天梦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向云梦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729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2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7332元。由云梦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2元,湖北天梦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天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综合楼设计图,拟证明天梦公司提供的案涉厂房、综合楼设计图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完整性。而宏发公司提供的厂房、综合楼设计图未经设计单位签字,并不是涉案厂房、综合楼的设计图纸,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天梦公司为宏发公司垫付税款46600元。
宏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天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我方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设计图纸是工程开始施工后,天梦公司自己补充的图纸,不是双方在施工工程中履行的真实的、完整的全部图纸。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发票上销售方是云梦鑫旺建筑公司,购买方是天梦公司,与宏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没有委托云梦鑫旺建筑公司代我公司向天梦公司代开建筑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对天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评判。对证据二,该发票上无宏发公司名称,不能达到天梦公司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是按照宏发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还是按照天梦公司提供图纸施工的;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四、当事人交纳增值税能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按照宏发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理由为:1.宏发公司提供的图纸上面有设计单位盖章,且一审法院到设计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时,设计单位负责人也予认可,且在其电脑上有存档;2.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及竣工验收时,监理和质检部门均是按照宏发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检测验收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人民法院采信宏发公司提供的图纸合法有效。天梦公司称宏发公司提供的图纸系假图纸,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拓价鉴字[2021]第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宏发公司、天梦公司两家公司提供的图纸分别作出鉴定意见。根据本院对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本案案涉工程是按照宏发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湖北拓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宏发公司提供的图纸计算的工程造价合法有据。天梦公司称应当采信其提供图纸计算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到水利勘察设计院调查相关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国家征缴税款的法定职能部门是税务机关,如果相关当事人未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依法由税务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系民事纠纷案件,无权在本案中对缴纳税款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天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3元,由上诉人湖北天梦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