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梦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23民初3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现年约50周岁,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男,现年约52周岁,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云梦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安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云梦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被告宏发公司承建云梦县南大门房屋改建工程,被告**、被告***是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累计下欠原告工资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被告***合伙承接云梦县城关镇南大门房屋改建工程,同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分包部分劳务工程。2015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劳务报酬6000元,由被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合伙承接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由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6000元,有民工证实二被告合伙承接工程并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下欠劳务报酬6000元系被告**、被告***共同债务,故二人依法承担共同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宏发公司属于工程总承建方并承担支付报酬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琪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