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

**与***、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5019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址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2号教育局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锋,被告***及洪涛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250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洪涛通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现金600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当天,***先支付100万元,剩余50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每六个月支付250万元(即2015年5月24日之前付250万元,2015年11月24日之前再付250万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同日,**与洪涛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由洪涛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4日第三笔债务到期后,***拒不履行支付250万元的义务。
***及洪涛通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资金紧张无法周转,原告能否允许对方分期分批支付,对还款期限予以宽限。
本院认为,***及洪涛通信公司均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债务清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11月24日之前再支付**250万元,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及洪涛通信公司均认可该250万元欠款及逾期未偿付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涛通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50万元及违约金(以250万元本金计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二、被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汪 粼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