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

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与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1693号
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路教育局9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土门镇九龙寺村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诉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并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二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指定打入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张学兰账户上,原告随即打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因二被告未能还款,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周转资金,月息2分(原2013年4月8日借款100万元,利息56万元,共计156万元)以此借款单为准,2013年4月8日借款单100万元作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单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
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汇丰公司及法人代表***向原告洪涛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洪涛公司向被告汇丰公司监事张学兰账户内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将原借条毁损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原2013年4月8日借款1000000元利息560000元,共计1560000元,以此借款单为准,2013年4月8日出具的借款单1000000元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汇丰公司、***向原告洪涛公司借款,有借款单、进账单、记账凭证、录音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应偿还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借条约定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全 琳
审 判 员  陈丹萍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二○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