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

十堰市**通信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95号19幢2-1。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平,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十堰市**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1)鄂03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王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吉平立即停止修砌行为,拆除建在**公司土地范围内台阶,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王吉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目前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拥有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公司在丹江口市××镇××村拥有9066.36㎡的土地,并办理了丹江口市集用(2009)第636号证书。**公司在该范围内修砌房屋、院落、围墙及植物园。2016年后因配合丹江口市土武公路建设,**公司拆除部分房屋及围墙,导致**公司资产裸露在外。现丹江口市土武公路已建好,2020年3月20日**公司向丹江口市丁家营镇政府申请,要求在原址上重新修砌围墙和大门,得到批准。但**公司在修砌过程中,***、王吉平一家无理取闹,不让**公司施工,并扒掉**公司已修砌的围墙。同时,***、王吉平将其房屋山墙与**公司房屋相邻部分打通,改成三间门面并强行修建楼梯台阶,其台阶占用**公司土地。**公司在多次与***、王吉平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在***、王吉平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丁家营镇政府给予的部分补偿,便认定涉案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与事实不符。丁家营镇政府给予的拆迁补偿款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现**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仍然有效,**公司拥有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
***、王吉平辩称,案涉土地已因土武一级路建设被征地,**公司因此获得了拆迁补偿款,故**公司与案涉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持有的丹江口市集用(2009)第636号证书因为土地被征收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已经失效。***、王吉平所砌的楼梯台阶位置是自己原有的一间平房,并未侵占任何第三人的土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吉平立即停止修砌行为,拆除建在**公司土地范围内台阶,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吉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王吉平的房屋紧邻,中间有2.4米的通道。2016年修建土武一级路时,双方紧邻的房屋被征用拆除,并对拆除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补偿。同时,***、王吉平将与**公司紧邻的一间平房拆除,将其房屋山墙与**公司房屋相邻部分打通,改成三间门面,为了经营方便在门面前修建了台阶,**公司以***、王吉平强行修建台阶,占用**公司土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征用,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其土地权属应收回国家或集体所有,**公司已丧失了该土地权属,故**公司诉请***、王吉平排除妨害,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公司起诉要求***、王吉平拆除台阶并赔偿损失。而该台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丹江口市土武公路建设中已被国家征用,并给予了征地补偿。该土地使用权权属已经收归国家或者集体,**公司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