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

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02民初4549号
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4.4077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厦华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月息3分,截止2016年12月30日,尚欠254.4077万元本金未偿还。厦华公司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
被告厦华公司辩称:借条上**没有签字担保;254.4077万元不清楚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借款不可能是零头;借款用于厦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应该是厦华公司和***,**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借条上**没有签字担保;254.4077万元不清楚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借款不可能是零头;借款用于厦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应该是厦华公司和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厦华公司向洪涛公司借款共计9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厦华公司、***向洪涛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洪涛公司人民币254.4077万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5%,逾期利息按双倍支付,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条下方载明:本人***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厦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本人愿用自己和妻子名下的财产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对洪涛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费等),***签字确认。2017年3月10日,洪涛公司与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系因本案而发生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厦华公司尚欠洪涛公司借款本金254.4077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因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4.407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洪涛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3元,减半后收取135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6.5元,由被告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全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