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千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4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宜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142249.52元款额;宜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旅差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宝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及奖励报告无合同中约定的指挥长签字为由等不予支持奖励款不当;另下欠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工程造价2332447元为基础,加上奖励款69973.41元,核减已付款1002442元及超付款290363.18元,应为1109615.23元,据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调整为532615.29元,本息共计1642230.52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499981元,相差的1142249.52元,二审应当予以增加。
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4757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工程决算与付款鉴定费用及原告差旅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5日,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施工一阶段后,同年冬季停工,2010年7月22日,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改制原因,以宝丰公司名义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涉及工程的给付工程款,给付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超出部分即视为给付宝丰公司的工程款。在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内030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化公司的工程造价9058694元,被告宜化公司已经给付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8718元,超付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24元,视为给付本案原告宝丰公司。本案涉及的第二份合同的工程,于2011年进行了结算汇总,从结算表反映,工程造价为1145334元和1187113元,工程造价共计2332447元,有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宜化公司主张的1135400元和1183100元,从结算表上反映是单方确认,在其意思表示附近没有原告方签字及署名日期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化公司已经给付1002442元,加上“(2018)内030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超付的830024元,故尚欠499981元(工程造价共计2332447元-1002442元-830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宜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建设工程结算从结算表反映,工程造价1145334元和1187113元,工程造价共计2332447元,有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宜化公司主张的1135400元和1183100元,从表上反映是单方确认,在其意思表示附近未有原告方签字及署名日期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化公司已经给付1002442元,加上“(2018)内030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超付的830024元,故尚欠499981元(工程造价共计2332447元-1002442元-830024元)。关于原告宝丰公司主张的奖励款,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进度、质量、安全等要求完成主体工程的,甲方按经指挥长审批的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对于原告提供的“报告”复印件,被告宜化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报告”中签字的系工程指挥长,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以上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且双方存在票据争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化公司提出的未开具发票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开具发票的行为,涉及国家税务机构参与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鉴定,因本案工程有双方签字的结算表单,原告主张的给付款鉴定属于举证责任范畴,故不符合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准予。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499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6元,减半收取13303元,由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8903.14元,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4399.86元(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3197元,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宝丰公司提供奖励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宜化公司相关责任人对于奖励款已经予以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宝丰公司所提供的奖励报告虽为原件,但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奖励款需要经指挥长审批,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报告上签字的人即为合同中约定的指挥长,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上诉人宝丰公司关于工程款超付金额应为290363.18元的主张,仅有其自身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宝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2.28元,由上诉人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佩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