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富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富农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3民初779号
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罗会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富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荆州富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
法定代表人:冯晓悦,该公司经理。
被告:荆州富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荆州富阳畜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太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庆,该公司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诉被告荆州富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荆州富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公司)、荆州富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食品公司)、荆州富阳畜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种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8126150.39元及利息3948526.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泰公司、富农公司、富阳食品公司、富阳种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四被告具有相同的法人、股东及经营场所。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富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富泰公司将富阳食品公司和富农公司的综合楼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1月4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共同审核于2015年12月21日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546150.39元,现原告施工的项目产权已经办理至富农公司和富阳食品公司名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后10日内按总造价的30%支付工程款,剩余70%工程款分季度支付,在五个季度内按比例分五次付清。但是从竣工至今已经两年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工程款本金8126150.39元,现已产生利息3948526.64元。现诉至法院,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泰公司、富农公司、富阳食品公司、富阳种业公司辩称,工程款未结清主要是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利息计算不合理;富阳种业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如果承担责任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富泰公司与原告宝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富泰公司将综合楼、倒班楼、饲料车间、冷库发包给原告宝丰公司。同时双方还签订《荆州富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10日内按总造价的30%支付工程款,剩余70%工程款分季度支付,在五个季度内按比例分五次付清;还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超过付款日期10天后按月息3分对应付款计息。2015年11月4日,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富泰公司签订工程移交证书,五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其中三个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富阳食品公司,两个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富农公司。2015年12月21日,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富泰公司经共同审核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546150.39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富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富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荆州富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宝丰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富泰公司对工程验收并使用至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富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泰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移交证书》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证明书》载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富泰公司也予以了确认,建设单位富农公司和富阳食品公司也一直使用至今,现被告富泰公司仅提供了一些照片,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没有相应依据,故对被告富泰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富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宝丰公司出具付款明细,载明共计收到642万元,被告富泰公司出具付款明细,载明共计支付655万元,经审查,被告富泰公司付款明细中有2018年8月6日的10万元和2017年12月18的3万元,因该10万元没有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该3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宝丰公司称系代被告支付的资料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该3万元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富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45万元,根据双方确定的总造价14546150.39元,被告富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096150.39元。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利息均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表附后),截止2018年4月4日被告富泰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为3941022.54元,自2018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本金8096150.39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富农公司、富阳食品公司、富阳种业公司对富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富农公司、富阳食品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富阳种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工程虽然只是以富泰公司的名义发包,但是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富农公司和富阳食品公司,且该工程建好后的房产登记在富农公司和富阳食品公司名下,富泰公司、富农公司、富阳食品公司为家族企业,公司人员、财务、办公地、住所地均发生混同,故富农公司、富阳食品公司应对富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富阳种业公司,本案涉案工程并未与该公司发生关联,虽然被告富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有一笔工程款是以富阳种业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的,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工程与富阳种业公司有关系,这与被告富农公司、富阳食品公司并不一样,故被告富阳种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富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富农饲料有限公司、荆州富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096150.39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4月4日的利息3941022.54元,2018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本金8096150.39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24元,由被告荆州富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富农饲料有限公司、荆州富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路
书记员聂奇

荆州富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应付利息明细表

日期

应付工程款

实付工程款

工程欠款

日利率

天数

应付利息

累计应计利息

2015.11.14

4,363,845.12

0.00

4,363,845.12

2015.12.04

4,363,845.12

0.00067

20

58,184.60

58,184.60

2016.01.04

4,363,845.12

0.00067

30

87,276.90

145,461.50

2016.01.20

4,363,845.12

0.00067

16

46,547.68

192,009.19

2016.01.20

1,000,000.00

3,363,845.12

0.00067

2016.02.02

3,363,845.12

0.00067

12

26,910.76

218,919.95

2016.02.02

400,000.00

2,963,845.12

0.00067

2016.02.04

2,963,845.12

0.00067

2

3,951.79

222,871.74

2016.02.04

2,036,461.05

1,000,000.00

4,000,306.17

0.00067

2016.02.06

4,000,306.17

0.00067

2

5,333.74

228,205.48

2016.02.06

400,000.00

3,600,306.17

0.00067

2016.03.04

3,600,306.17

0.00067

28

67,205.72

295,411.20

2016.04.04

3,600,306.17

0.00067

30

72,006.12

367,417.32

2016.04.28

3,600,306.17

0.00067

24

57,604.90

425,022.22

2016.04.28

200,000.00

3,400,306.17

0.00067

2016.05.04

3,400,306.17

0.00067

6

13,601.22

438,623.44

2016.05.04

2,036,461.05

0.00

5,436,767.22

0.00067

2016.06.04

5,436,767.22

0.00067

30

108,735.34

547,358.79

2016.07.04

5,436,767.22

0.00067

30

108,735.34

656,094.13

2016.07.09

5,436,767.22

0.00067

5

18,122.56

674,216.69

2016.07.09

800,000.00

4,636,767.22

0.00067

2016.08.04

4,636,767.22

0.00067

25

77,279.45

751,496.14

2016.08.04

2,036,461.05

0.00

6,673,228.27

0.00067

2016.08.05

6,673,228.27

0.00067

1

4,448.82

755,944.96

2016.08.05

300,000.00

6,373,228.27

0.00067

2016.08.29

6,373,228.27

0.00067

24

101,971.65

857,916.61

2016.08.29

500,000.00

5,873,228.27

0.00067

2016.09.01

5,873,228.27

0.00067

2

7,830.97

865,747.58

2016.09.01

200,000.00

5,673,228.27

0.00067

2016.09.04

5,673,228.27

0.00067

3

11,346.46

877,094.04

2016.10.04

5,673,228.27

0.00067

30

113,464.57

990,558.61

2016.11.04

5,673,228.27

0.00067

30

113,464.57

1,104,023.17

2016.11.04

2,036,461.05

0.00

7,709,689.32

0.00067

2016.12.04

7,709,689.32

0.00067

30

154,193.79

1,258,216.96

2017.01.04

7,709,689.32

0.00067

30

154,193.79

1,412,410.74

2017.01.25

7,709,689.32

0.00067

21

107,935.65

1,520,346.40

2017.01.25

200,000.00

7,509,689.32

0.00067

2017.01.26

7,509,689.32

0.00067

1

5,006.46

1,525,352.85

2017.01.26

400,000.00

7,109,689.32

0.00067

2017.01.27

7,109,689.32

0.00067

1

4,739.79

1,530,092.65

2017.01.27

50,000.00

7,059,689.32

0.00067

2017.02.04

7,059,689.32

0.00067

7

32,945.22

1,563,037.86

2017.02.04

2,036,461.07

0.00

9,096,150.39

0.00067

2017.03.04

9,096,150.39

0.00067

30

181,923.01

1,744,960.87

2017.04.04

9,096,150.39

0.00067

30

181,923.01

1,926,883.88

2017.04.30

9,096,150.39

0.00067

26

157,666.61

2,084,550.49

2017.04.30

300,000.00

8,796,150.39

0.00067

2017.05.04

8,796,150.39

0.00067

4

23,456.40

2,108,006.89

2017.05.11

8,796,150.39

0.00067

7

41,048.70

2,149,055.59

2017.05.11

50,000.00

8,746,150.39

0.00067

2017.06.04

8,746,150.39

0.00067

23

134,107.64

2,283,163.23

2017.07.04

8,746,150.39

0.00067

30

174,923.01

2,458,086.24

2017.08.04

8,746,150.39

0.00067

30

174,923.01

2,633,009.24

2017.08.25

8,746,150.39

0.00067

21

122,446.11

2,755,455.35

2017.08.25

500,000.00

8,246,150.39

0.00067

2017.09.04

8,246,150.39

0.00067

9

49,476.90

2,804,932.25

2017.10.04

8,246,150.39

0.00067

30

164,923.01

2,969,855.26

2017.11.01

8,246,150.39

0.00067

27

148,430.71

3,118,285.97

2017.11.01

100,000.00

8,146,150.39

0.00067

2017.11.04

8,146,150.39

0.00067

3

16,292.30

3,134,578.27

2017.12.04

8,146,150.39

0.00067

30

162,923.01

3,297,501.28

2017.12.18

8,146,150.39

0.00067

14

76,030.74

3,373,532.01

2017.12.18

30,000.00

8,116,150.39

0.00067

2018.01.04

8,116,150.39

0.00067

17

91,983.04

3,465,515.05

2018.02.04

8,116,150.39

0.00067

30

162,323.01

3,627,838.06

2018.02.14

8,116,150.39

0.00067

10

54,107.67

3,681,945.73

2018.02.14

20,000.00

8,096,150.39

0.00067

2018.03.04

8,096,150.39

0.00067

18

97,153.80

3,779,099.53

2018.04.04

8,096,150.39

0.00067

30

161,923.01

3,941,022.54

小计

14,546,150.39

6,450,000.00

8,096,150.39

859

3,941,022.54

备注:

1.2015年11月4日工程峻工,经验收合格,签订工程移交证书。

2.工程总造价14546150.39元。

3.竣工移交后10内应按总造价的30%支付工程款,即4363845.12元(付款日为2015.11.14)

4.剩余70%工程款从竣工移交之日起每季度支付一次,在五个季度内按比例五次付清,即每季度支付2036461.05元。

(付款日分别为2016.02.04,2016.05.04,2016.08.04,2016.11.04,2017.02.04)

5.未按期付款10日后按月息2%支付利息。

6.每月按30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