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304民初1384号
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朝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何千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宝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宝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贵,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宝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石pvc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预付款80万元,然后每月按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下10%为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报送决算,经被告审减后的工程决算金额为243.67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80万元,下欠163.67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下列款项:1、根据合同奖励条款及被告公司领导的审批,被告应支付原告奖励款7.310万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76.599万元。总之,被告享受了权利,其拒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47.579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工程决算与付款鉴定费用及原告差旅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司与原告工程结算:一笔是1183100元,另一笔是1135400元,合计为2318500元,实际支付为1002442元,加上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938233元,尚欠377823元。
原告未向我司开具发票,造成我公司未开发票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113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33.95585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荆州宝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在2009年10月22日付款凭证明确记录代扣税70万,证明原告在税收上面应该是以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为主,至于被告说欠税票应该在我们结算后据实开发票。
原告荆州宝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石PVC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800万元。付款时间:甲方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至累计进度(含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机械等费用、优惠后)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总造价的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条款。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六、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工程决算已经被告审核。
证据七、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经被告公司领导审核同意按工程总价的3%予以奖励。
证据八、工程明细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九、电子数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094.5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单方扣款2.93万元。
证据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及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卡(代扣代缴)(复印件)、建筑工程取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交过200万元税,税由被告宜化代扣代缴。
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是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同时结算书不是整个工程的结算书,只是业务员提供的内容。证据七不是完整报告,是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对证据八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工程的施工单位可以在当地开票,不能证明向我司开票。
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安工程结算工程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最终结算金额为1002442元。
证据二、收据3张和结算单(复印件,共3笔,共3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共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00万元。
原告荆州宝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施工一阶段后,同年冬季停工,2010年7月22日,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改制原因,以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涉及工程的给付工程款,给付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超出部分即视为给付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内030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9058694元,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88718元,超付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24元,视为给付本案原告荆州宝丰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第二份合同的工程,于2011年进行了结算汇总,从结算表反映,工程造价为1145334元和1187113元,工程造价共计2332447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主张的1135400元和1183100元,从结算表上反映是单方确认,在其意思表示附近没有原告方签字及署名日期进行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002442元,加上”(2018)内030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超付的830024元,故尚欠499981元(工程造价共计2332447元-1002442元-83002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宝丰有限公司与内蒙宜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建设工程结算从结算表反映,工程造价1145334元和1187113元,工程造价共计2332447元,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主张的1135400元和1183100元,从表上反映是单方确认,在其意思表示附近未有原告方签字及署名日期进行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002442元,加上”(2018)内0304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超付的830024元,故尚欠499981元(工程造价共计2332447元-1002442元-830024元)。
关于原告荆州宝丰有限公司主张的奖励款,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进度、质量、安全等要求完成主体工程的,甲方按经指挥长审批的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对于原告提供的”报告”复印件,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报告”中签字的系工程指挥长,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以上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且双方存在票据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内蒙宜化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出的未开具发票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开具发票的行为,涉及国家税务机构参与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鉴定,因本案工程有双方签字的结算表单,原告主张的给付款鉴定属于举证责任范畴,故不符合鉴定的条件,本院不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499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6元,减半收取13303元,由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8903.14元,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4399.86元(原告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3197元,由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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