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304民初911号

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朝贵,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远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千稳,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朝贵,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43.45764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工程决算与付款鉴定费用及原告差旅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石PVC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概算金额18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预付款360万元,然后每月按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下10%为工程质保金。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因荆州市荆建集团公司在改制期间,无法对外签订合同,只能借用荆州市宝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石PVC工程合同》,工程概算金额4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一份合同一致。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报送经被告审核的工程决算书,两项工程的决算被告方审减后的金额分别为927.5373万元和243.670347万元,合计金额1171.207647万元。至今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仅支付工程款1094.5万元,下欠76.707647万元未支付。除上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下列款项:1、被告于2009年10月支付原告130万元工程进度款时,实付60万元,下欠70万元未付。2、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单方扣款2.93万元,未将扣款事由告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3、根据合同奖励条款及被告公司领导的审批,被告应支付原告奖励款35.14万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58.68万元。总之,被告享受了权利,其拒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如认为拖欠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告依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就是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将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和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合并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坚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如认为拖欠了工程款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由原告、第三人分别作为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627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惧

审判员杨贵峰

审判员王璟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戴丽

附:本案引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