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

***与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洛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329民初13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系四川省蓬溪县人,现住西藏洛隆县。 被告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法人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男,藏族,1984年03月16日生,系西藏自治区洛隆县康沙镇人,现住洛隆县县城,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系四川省资阳市人。 原告***诉被告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法人代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修建洛隆县孜托镇久玛村易地搬迁工程,在我店共赊材料款382372元。被告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法人代表**以及该工程承包人**二人都在材料款清算以后出具的欠条上签有名字,并承诺该工程第一次拨款时付清该欠款。 时至今日,该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也基本拨付完毕,二被告还欠本人材料款382372元。经本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现实属无奈,起诉至贵院,望予以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法人代表**辩称:本施工队确实是孜托镇久玛村易地搬迁点的承包人,但是在本施工队拿到该工程后,已经把该工程转包给**,并与之签有转包协议。该协议已经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故该工程的材料款应由**支付,与本施工队无关。另,我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一方面是因为我不认识汉字,不清楚欠条具体内容。另一方面是我只承诺向原告告知该工程款拨付时要求原告去领取该笔材料款,并不是由我来承担该欠款。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我从被告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拿到该工程后,**一直没有给本人结算该工程款。而且**说他不认识汉字,不清楚欠条的具体内容,这显然与事实相悖。**在该欠条上签字时,原告已经给他解释清楚欠条上的内容,我本人在电话里也告知过**欠条的内容。因为当时原告告知我说:“如果洛隆县康沙镇纳龙村利民农牧民施工队法人代表不签字,以后拒绝在赊欠材料”。我把该条件告知**后,**才在欠条上签字。至于他本人在欠条后面写了一段藏语,大概意思是**本人只负责在该工程款拨付下来时告知原告去领款。这严重违背了债权债务的含义。债务人本来就有义务通知债权人行使权利,不能说尽到了通知义务就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何况在该工程款拨付后,洛隆县信访局优先把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民工工资且无剩余,在此情况下,原告当然无法拿到该笔材料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 3、材料清单两本,用于证明该材料款在何年何月所拿的相关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由**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其负责与**无关。 2、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转包给了**。 被告**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洛隆县经营建材生意,2016年6月份之后,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7年9月28日双方结算时,二被告总共欠原告钢材款382372元,当时因二被告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等工程款拨付时偿还。工程款拨付后,因洛隆县信访局把该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民工工资,导致原告无法拿到该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823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其因不识汉字不清楚欠条的内容为由拒绝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一个施工队的法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后果,其应当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显然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82372(大写:叁拾捌万贰仟叁佰柒拾贰)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7035.58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鹏 人民陪审员 ***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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