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于帮盛与***、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3482号 原告:于帮盛,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 被告: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仓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凤凰中心** 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于帮盛诉被告***、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按简易程序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帮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帮盛起诉称,2019年4月9日,***驾驶登记在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2××**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道××镇××村××东向北方向行驶时,与于帮盛驾驶的皖K××**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帮盛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帮盛因本次事故损失213120元(其中货物损失197000元;(2019)浙0122民初4620号案件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2120元,律师费5000元;(2019)浙0110民初13424号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于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帮盛各项损失共计213120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 原告于帮盛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2019)浙0122民初4620号判决书、转账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向货物所有人赔付货物损失19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120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承担(2019)浙0122民初4620号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800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超载应该加扣10%。对于原告的诉请,货物损失不认可197000元,该金额为原告和货主共同鉴定,并未通知我方,报告中未提及成新率和重置价,我方不认可要求法院重新鉴定;(2019)浙0122民初4620号案件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2120元,律师费5000元、(2019)浙0110民初13424号律师费3000元,都是间接损失,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1、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超载加扣已经告知投保人的事实;2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永安保险公司鉴定货物的结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于帮盛起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帮盛无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于帮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审核如下:货物损失197000元。原告于帮盛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帮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因浙A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帮盛197000元。对永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车辆超载应该加扣10%的抗辩,因无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帮盛因交通事故损失1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帮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帮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结、退案件受理费; 被告***、杭州潪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