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2295号
原告湖北正野电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湖北正野电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野电梯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野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乔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野电梯公司诉称,2019年4月3日,原告根据曾都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取得了原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食品公司)的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在法院裁定之前就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取得产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占用费并签订租赁合同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法院裁定之日起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的房屋占用费9718.05元,此后的占用费按647.87元/月付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威龙食品公司元欠其集资款16.80万元,2013年威龙食品公司分配其70㎡住房一套,其一直居住至今。若原告返还其集资款,则同意支付租金,否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日,威龙食品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员工住房说明:“***系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公司困难需资金周转,威龙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从***处借款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万元),现将***2013年4月11日入住的公司B1栋1402室房屋免租金给其居住,威龙公司承诺:何时还清***的借款,何时开始收取还款后住房租金或者***退出该房屋。”201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鄂1303执恢157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将威龙食品公司的房地产(包括被告居住的房屋)强制转移至原告所有,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未果,遂于2020年7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居住的B1栋1402号房屋面积为76.22平方米。2020年6月12日,湖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弘正评报字【2020】1012号房屋租金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房屋的月租金为647.8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正野电梯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有权向被告***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威龙食品公司欠其债务的抗辩,属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向威龙食品公司另行行使债权,因威龙食品公司欠他人债务其不动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威龙食品公司已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要求继续无偿占用该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法院裁定转移财产所有权之日起计算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收到法院执行裁定的日期,故本院只能支持自其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签订,须经双方当事人自愿,法院无权强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正野电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9070.18元(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按月租金647.87元计算,647.87元/月×14个月);自2020年7月6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占用费按647.87元/月的标准,按月结算支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正野电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圆
人民陪审员 史晓燕
人民陪审员 徐秋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守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