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3民初601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芬,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姑嫂树9号)新华家园B区5栋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苟,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喜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乃伍,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勇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豪建筑公司)、***、但乃伍及第三人徐勇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诉称,2016年底,因承接大悟县灾后重建土石方工程,***通过徐勇明认识***,并应***等人的要求,向功豪建筑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押金30万元,功豪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随后,***得知涉案工程未审批立项,***遂退出土方工程项目。此外,***认为,但乃伍为借用功豪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多次与功豪建筑公司、***、但乃伍等人协商退还承包押金事宜,但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功豪建筑公司、***、但乃伍向***退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2.功豪建筑公司、***、但乃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一年1800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功豪建筑公司、***、但乃伍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立案时经初步审查***的诉讼请求,立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根据法院调查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实际是因承接土石方工程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土石方工程项目位于湖北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永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沈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