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姑嫂树9号)新华家园8区5栋207号。
法定代表人:杨直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奥,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才,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456号。
负责人:候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特飞,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才、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功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广才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部分工程系功豪公司施工,功豪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功豪公司认可工程由张广才自行带队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并非所有工程内容都由张广才施工完成。一审判决对功豪公司已经向张广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454899元认定错误,功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广才支付工程款3536385元,张广才起诉状中自认功豪公司向张广才支付工程款3481700元,高于法院认定金额。功豪公司还通过郑欢的银行账户向张广才账户、杨直功的银行账户向张广才女儿张红霞账户支付过工程款,功豪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案涉工程结算款还包括中南国际城项目,但中南国际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张广才。2.张广才自身应承担的税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施工人在获取收益的同时应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且一审庭审中张广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并同意在功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张广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功豪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功豪公司和张广才之间实际是工程挂靠关系,前期功豪公司并未授权张广才作为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自2010年起就挂靠功豪公司施工,这在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都有记录和备案的。功豪公司自称完成了1-10号楼电井吊洞等工程,但实际上工程都是张广才完成的,结算书是张广才编制的,验收也是张广才进行的,也有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证明,工程款是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通过功豪公司转账给了张广才。功豪公司诉称的工程系其施工无事实依据。第二,关于私刻公章问题,公章是功豪公司交给张广才的,并非张广才私刻的,功豪公司因此报过案,但公安并未立案,说明功豪公司的观点没有证据。第三,所有的施工内容都是由张广才施工完工的,功豪公司对部分工程系其施工没有提供证据,且之前已经自认张广才全面承接了工程。第四,一审法院结合了所有证据链包括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张广才提交的各项证据综合认定张广才是实际施工人,而非仅凭证人证言。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的周总提问证人的工地基本情况是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如果证人作为承包人连楼栋的楼层数量和位置都回答错误,就更加不可能证明证人去施工了,这是基本常识。第五,功豪公司提出在一审判决后发现新证据,若功豪公司参与了施工,该证据应在一审之前就客观存在,功豪公司在一审有条件向法院提供却未提供,根据举证规则,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当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功豪公司在一审申请的证人经不起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周总的最基本询问,其证人证言可信度大打折扣。一审经过三次开庭,该证人应当有条件在一审举证。一审认定的功豪公司支付给张广才的工程款是根据双方转账记录得出的,具有客观性,金额无误。功豪公司提到的中南国际城部分由张广才施工并经过了中建三局盖章确认办理结算,虽然工地位置不同,但发包人和施工人一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第六,功豪公司提出的税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查范围,功豪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述称,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和功豪公司是合法分包的关系,且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在法院判决前不存在欠款。针对项目部出具的说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指出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是与功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广才进行对接,是因为功豪公司的授权人是张广才,张广才为分包现场代表。
张广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功豪公司立即支付张广才工程款1703190元;2.判令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广才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功豪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张广才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为止;4.判令功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签订《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功豪公司为分包人,双方就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地点为汉口;承包范围,含全部悬挑工字钢卸车、转运、切割、加工、焊接、人工转运、安装及辅材费,工字钢及钢板原材甲供等规范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包工包机械包辅材、337500元;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总价上限,按实际发生工日的形式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0月,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又签订《花楼街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花楼街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分包给功豪公司。工程地点,武汉;承包范围,包含吊洞、植筋、成品保护等图纸、施工现场及图集规范要求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等;方式,包工包料;金额暂定584600元;按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结算,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功豪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确定项目经理为刘某,承包人项目经理权限内所有函件、纪要、单据、签证索赔等经其签字具有效力;分包人有权授权人杨直功、分包项目经理为张广才(杨直功与张广才原系姻亲关系);结算,按月进度结算付款,承包人现场审核,与分包人核定,确定工程量,次月25日前按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30天内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造价,办理最终结算后付款至80%,第三个月付至85%,满1年且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第三个月付至90%,余10%作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2年期满30天无息退还。付款以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比例付款为前提。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迟延支付功豪公司款项,按人行同期存款利息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从最终结算造价后付款节点起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张广才提交了《分包结算书》4份及相应明细。第一份结算书载明,承包单位中建三局公司,分包单位功豪公司,审核时间2013年6月30日,时间2012年6月30日,内容,植筋工程(专业分包),本次结算金额,61249元,双方人员签名,功豪公司盖章其签字人员为张广才;第二份结算书载明,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与上相同,审核时间2013年7月26日,内容,地下室植筋工程,金额734003元,相同双方人员签名、功豪公司盖章;第三份结算书载明,结算内容是植筋、钻孔工程,金额132019元,其他内容同上;第4份结算书载明,2016年12月24日,结算内容是采光井工字钢及电井吊洞工程等,金额4230818元,结算书尾部注明,本次结算为功豪公司花楼街商业及住宅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及电井吊洞工程总结算,过程结算作废,请财务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款。张广才还提交了农行《业务凭证》20张,证明功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况。该凭证载明,杨直功和功豪公司等人分20次向张广才账户转款:2015年9月7日,300000元;同年11月14日50000元;2016年2月2日,50000元;同年2月3日,651000元;100000元、5000元;同年4月29日,49999元;同年7月18日,110000元、100000元;同年8月10日,50000元、20000元;同年9月6日90000元;同年10月31日50000元、27000元;同年11月1日,100000元;同年12月22日,100000元、100000元;同年12月23日75000元;2017年1月23日,500000元;同年1月24日,300000元,上述计2827999元。还提交兴业银行交易流水记录6张,同样证明付款情况。该流水记录载明,杨直功等人通过转账、汇款汇入、网银等形式向张广才转账转款:2013年1月23日,140100元;同年2月24日,50000元;同年8月8日,55200元;同年8月29日,30000元;2014年1月15日,176600元;2015年2月15日175000元,上述计626900元(含合同前实际施工部分款)。两银行转款合计3454899元。张广才还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和记黄埔花楼街商业与住宅工程项目中的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以及项目地下室植筋、钻孔等项目工程自开工以来一直由本项目部与功豪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广才进行对接,并由张广才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项目部办理验收、结算、付款等全部手续。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花楼街项目部盖章,时间2018年4月15日。张广才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对上述证据,功豪公司认为,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合同专用公章,是张广才私刻;分包结算书上的公章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公章鉴定,且结算书中61249元的结算书并非花楼街工程,与本案无关;对银行的流水记录表示认可,但功豪公司向张广才的女儿也转过工程款,计向张广才转款3536385元(以流水记录为准);对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广才是功豪公司职员,有明确授权,合同签订时加盖了功豪公司公章;61249元的分包结算书,是张广才代表功豪公司接收的,其他结算书表示认可;对银行的流水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情况说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针对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上述意见,张广才认为,61249元工程确实不是花楼街项目,但是,是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办公大楼对面房屋29楼楼板坏了,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请张广才进行施工的,是张广才实际完成的工程。张广才提交郭某辉《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郭某辉出庭作证,郭某辉当庭陈述,郭某辉与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直功是亲友关系,与张广才在家乡认识的,张广才从万达广场开始就是1个人搞工程,郭某辉在花楼街工地管理事务,花楼街工程,由张广才本人进行的,不存在合伙事务和给杨直功打工的事实。证人盛某出庭证明,张广才联系其到花楼街工地施工,2014年进入工地,前后有3年时间,共有几十个人参加施工,从张广才手中拿了302000元、208800元工钱。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其从2014年开始跟随张广才做工程,花楼街有2560个工日,挖洞、植筋、安装车库等,250元/天,计440000元,均是现金支付。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承包张广才交给的花楼街1区、2区交界处挖洞、用水钻、钻砼土、电井吊洞等工程,有30多个工人参加施工,计288000元、289000元。张广才证明,是张广才聘请的施工班组进行实际施工,且由张广才支付工钱。功豪公司认为,上述证人只能证明部分施工项目,并不能说明全部工程由张广才完成施工。对上述证人证词,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认为,张广才是功豪公司的职工,其授权身份明确,与张广才结算是经过功豪公司认可的。庭审中,功豪公司提交了61249元《分包结算书》,证明:该工程不属花楼街工程范围,与本案无关,应扣除。还提交功豪公司、杨直功妻子郑某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据来源系张广才提供,证明功豪公司向张广才转款3536385元,另还支付现金389400元(当庭杨直功承诺庭后以情况说明形式提交,并申请调查)。证明,张广才将工程分包给自己的施工队伍施工,功豪公司的施工量按总结算书单价结算工程款880832元。还提交《协议分包》4份、有关发票、完税证明计27张,证明涉案工程完税共295185.74元,张广才应承担税费244254.684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3份协议的第一份《协议分包》载明,杨直功与案外人唐某签订花楼街电线封洞口工程,工程名称,汉口和记黄埔花楼街项目;承包方式,电线洞口材料、人工、机具设备;内容、范围,按杨直功的要求做,听杨直功的安排;承包单价,7、8、9、10号楼共440个,按329元/个标准结算;工期按杨直功现场的工长统一调配,按总体工期进度完成;付款方式,唐某全部完成指定工作内容后30日后杨直功支付劳务费;支付方式,按杨直功核算部门的工程量,双方同意后,开具结算单30天后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还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功豪公司花楼街项目、收款方式为现金,144760元,收款事由,分包电井吊洞工资,唐某签名。第二份《协议分包》载明的基本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分包内容相同,但签订协议人是杨直功与案外人杨某,其单价计算是1、2、3号楼共420个,按329元/个结算。也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杨某收到功豪公司花楼街项目分包工程款现金138180元,时间2016年5月24日。第三份《协议分包》载明的基本内容与第一份内容相同,但签订协议人是杨直功与郑某,项目是采光井搭设挑架焊工字钢,包干价190000元。也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郑某收到功豪公司花楼街项目工程款现金190000元。第四份《协议分包》载明的基本内容与第一份内容相同,但签协议的人是杨直功与易荣。另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易荣收到杨直功106925元。25张发票载明,购买方是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是功豪公司,分别付工程劳务费款若干并扣除相应税款,两张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功豪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日分别向税务机关纳税123172元、58000元。对功豪公司的上述证据,张广才认为,61249元分包结算书印证了是张广才完工的工程,并由张广才以功豪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办理结算,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签字确认说明认可该笔工程款;对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支付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事实;对3份《协议分包》及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涉案对应工程,涉案工程均由张广才找工程队施工,并由张广才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结算,如上述工程存在则应由张广才或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对税收费用,有证据的国家收取的税务费用,张广才均认可,该交的会交的。对上述证据,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认为,61249元结算书的意见同上述相应的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现金支付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无关;对3份协议不予质证,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无关,对分包总结算书认可,工程总金额5158089元,已经支付4887000元;对兴业银行流水及税票不清楚。庭审中,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等《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和两份2016年5月、11月《补充协议》及其他12份具体相关工程的《分包协议》。该分包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张广才提交的2016年6月、10月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并预留该项目公章印鉴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专用条款均表明,杨直功授权张广才全面负责采光井焊工字钢、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的报价、谈判、签约、变更、结算、争议处理等工作,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功豪公司均认可。承包人的有权授权人为刘某。《补充协议》载明结构梁板修复、一、二区连通口维修开挖及破砼工程等内容。其他12份具体《分包协议》也是张广才代表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签订具体施工内容,并均有杨直功的相关授权委托书附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11月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花楼街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其工程合格。还提交了《结算书》、《付款凭证》证明结算金额5158089元,己付款4887000元,付款比例94.74%,不存在应付款。对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的上述证据,张广才认为,对分包合同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合同中的条款、工期、价款均是张广才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议定的,张广才仅用功豪公司的名称而已,由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是国企,张广才按其要求将张广才说成是功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广才与功豪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工程已投入使用,尚有200000余元的工程款未结算,质保期应从结算书出具之日计算时间,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以银行回单为准,4800000元付款中有400000元未开税票。功豪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分包协议中的签字是张广才代签的,公章是张广才私刻的;对结算书中,总金额应不包含61249元,该结算与本案无关,其是中南国际城的工程。庭审中,功豪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易某出庭证明,杨直功是其“老板”,易某在花楼街工程4、5、6号楼做修补工作,结算款109000元,有12至13个人工作。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杨直功将420个吊洞包给其施工,单价329元,双方还签订了合同,共有4至5人工作。证人郑某出庭证明,杨直功是其姐夫,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郑某在花楼街××、××楼工作,与杨直功结算了80000元至90000元施工费。证人唐某出庭证明,其是功豪公司员工,在花楼街××、××、××、××楼做吊孔工作,施工费140000元,有10多个人工作。对上述证词,张广才认为,证人郑某是杨直功的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词不能采信;且证人郑某、杨某,根本不知道施工楼栋的基本情况,该证言不实;上述所有证人做的工程量及价款与功豪公司诉称的工程量价款相矛盾,不能采信。功豪公司认为,证人证明了其施工对应的工程款880832元。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认为,对上述证人所述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不予认可。且庭审中,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周总询问时,证人不能说清楚工地的基本情况。庭审中,功豪公司还陈述,张广才曾说有工程无人做,请杨直功安排人员施工,但结算是由张广才代表公司结算。张广才认为,工程未完工,跨度一年左右,结算分多次,如何能一次现金结清工程款,功豪公司的证据不实。现张广才认为,工程已施工完成,已交付使用,张广才是实际施工人应获取工程款,功豪公司长期占用张广才的工程款,侵害了张广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杨直功与张广才如果有工程款纠纷,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功豪公司认为,张广才只是代表功豪公司签署合同,没有实际施工的证据,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张广才实际只做了部分工程,还应缴纳相应管理费、相应税费,因此,不同意张广才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功豪公司申请对张广才使用的功豪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因关联性、必要性不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张广才与功豪公司、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6月、10月,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签订的《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花楼街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同年5月、11月《补充协议》和其他12份具体《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查明的事实看出,上述合同、协议签订中,功豪公司以《授权委托书》形式,授权张广才在合同、协议工程范围内以功豪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招投标工作,全面负责工程报价、谈判、签约等工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功豪公司均予以承认。2018年4月15日,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花楼街项目部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花楼街商业与住宅工程项目中的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项目1#至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以及项目地下室植筋、钻孔等项目工程自开工以来一直由该项目部与功豪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广才进行对接,并由张广才与其办理验收、结算、付款等全部手续。农业银行、兴业银行的付款流水记录载明,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前后,花楼街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功豪公司、杨直功及其妻子通过上述银行分20次、6次向张广才转款3454899元。张广才代表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的4份《结算单》证明了张广才、功豪公司、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三方均认可上述工程总价款为5158089元,已付款4887000元,且工程经国家有关机构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张广才与功豪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张广才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负责结算、接收功豪公司转款、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项目部证明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花楼街商业、住宅项目工程是由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承包,功豪公司名义上分包,张广才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功豪公司企业名义承接工程并施工,其内容包括植筋、钻孔工程、地下室植筋工程、采光井工字钢及电井吊洞、植筋工程(专业分包)等4张《分包结算书》所结算的工程量,金额计5158089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已付款4887000元,功豪公司已向张广才支付3454899元工程款属实。因此,张广才请求判决功豪公司向张广才支付工程款1703190元及利息(工程验收日起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2016年11月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已过2年质保期,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应在未付款271089元内向张广才承担责任(支付后应从1703190元中减除相应金额)。功豪公司的抗辩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成立,如杨直功及其公司与张广才有相关劳务和税收缴纳的纠纷,可依法主张权利。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有主要办事地点,是合法的工程承包人,有合法资金来源,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当然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可以该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广才与功豪公司、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广才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广才支付实际施工款1703190元及利息(以17031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欠付工程款271089元内向张广才承担清偿责任(支付后应在前项判决金额中扣除相应数额)。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5000元,计14440元,由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担440元(张广才已预付,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应付部分与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张广才)。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功豪公司主张61249元分包结算书所涉款项并非涉案花楼街项目工程的结算款,实为中南国际城修补项目的结算款,且功豪公司曾购买过施工材料。张广才表示对该分包结算书所涉款项61249元可以另案处理。因该分包结算书已载明系针对中南国际城修补项目,故本院对功豪公司主张的该61249元款项并非涉案花楼街项目工程结算款,予以认定。根据与涉案花楼街项目工程直接相关的三份《分包结算书》,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096840元。
功豪公司主张案涉部分工程系由功豪公司施工,并提交了(2017)鄂0103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侦查卷宗、部分收条和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张广才负责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结算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功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款或其他工程款,亦应认定为代张广才垫付,而不能以此否认张广才的施工主体身份,故对功豪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功豪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认定错误,并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双方就功豪公司主张的争议款项进行了对账,其中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0日杨直功兴业银行账户向张广才分别转账4670元、4485元,张广才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7日杨直功兴业银行账户向张广才转账37.5万元,其中30万元一审已计入已付工程款,剩余7.5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015年7月8日杨直功广发银行账户向张广才转账2万元,张广才主张该款项系黄石工地工程款,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2万元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功豪公司已向张广才转账支付工程款3454899元,本院认定功豪公司向张广才实际转账支付工程款3559054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花楼街项目工程总价款共计5096840元,功豪公司向张广才实际转账支付工程款3559054元。就涉及到本案实体处理的部分争议,本院进一步说明如下:一、张广才、功豪公司对实际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自认,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均不予认定;二、就61249元分包结算书所涉款项,因并非涉案花楼街项目工程的施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广才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三、功豪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可能发生的垫付费用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功豪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四、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税费应由张广才承担,但因功豪公司虽提出税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就其实际缴纳的税费充分举证证明甚至缺乏明确具体的金额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功豪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功豪公司还应支付张广才工程款1537786元。因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71089元,低于前述金额,故不影响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功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广才支付实际施工款1537786元及利息(以15377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张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5000元,计14440元,由张广才负担1402元、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张广才负担917元、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方 红
审 判 员 安林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