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9812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姑嫂树9号)新华家园B区5栋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963223381。
法定代表人:张金苟,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左右,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孝感市大悟县新城镇王湾美丽乡村重建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工资,币陆万贰仟伍佰整,大悟县新城镇王湾项目,2018年2月14日付1万元整,剩下欠款在2018年12月底付清。同时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表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加盖公章。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次合计13000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按未付款50000元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辩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缺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管理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约2016年底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口头雇请原告**至其承建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河道护坡改造工程务工,时间半年,工资总计65000元。务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工资币陆万贰仟伍佰整(62500),大悟县新城镇王湾项目,2018年2月14日付1万元整,剩下欠款在2018年12月底付清,中途有分期付给。***,2018年2月11日,该欠条加盖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剩余49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口头形式雇请原告**进行建筑劳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口头约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款项欠条,表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建筑劳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49500元(62500元-8000元-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及利率的计算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视为该公司对债务的认可和加入,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9500元;
二、被告***、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利息,以劳务费49500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1140元,被告由***、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志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易 惠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