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晖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22民初23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6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晖石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3097134393。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963223381。
法定代表人:杨直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姑嫂树9号)新华家园B区*栋***号。
原告***与被告湖北***晖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施工合同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建设施工合同款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红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产业园“湖北***晖石材有限公司3号厂房钢结构”项目工程,工程面积831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字盖章时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作为备料款;在原告将工程第一批钢梁、行车梁运至工地现场超过百分之五十并开始吊装,被告应当在7天内支付合同款60万元给原告;在原告将钢柱、吊车梁、系杆安装完成后,被告在7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原告将钢梁、檩条等所有主次构件到场后并开始安装,被告在7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湖北***晖石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本案第三人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其是该钢结构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晓明
审判员  阮向南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夏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