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224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
市江汉区新华下路新华家园8区5栋207号。
法定代表人:杨直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刘奥,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456号。
负责人:候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周新中,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功豪
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下称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被告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直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刘奥、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周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功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6389元;2.判令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功豪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为止;4.判令功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以功豪公司名义承接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分包的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花楼街项目1#至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以及项目地下室植筋、钻孔工程,上述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并经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结算总计工程款为5158089元。据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反馈其己向功豪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4861008元,但功豪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481700元,故功豪公司尚有工程款137930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功豪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功豪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因功豪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至今仍拖欠部分施工班组工程款,原告***也为此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另原告***施工的花楼街项目地下室植筋、钻孔工程己于2013年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和花楼街项目1#至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己于2016年竣工验收,且均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至今仍有剩余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垫资将上述各项工程完工,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获取工程款,功豪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的工程款己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功豪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涉及的公章系原告***私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并非花楼街项目工程,与本案无关。所涉工程并非由原告***全部施工。功豪公司向原告***支付金额远不止3481700元。功豪公司缴纳的税费,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辩称,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作为被告不
适格,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与功豪公司是合法合同关系。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为花楼街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原告***无事实法律关系。功豪公司向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是公司技术负责人,明确原告***为分包项目经理。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在实际工作中将原告***作为功豪公司的经理,原告***的行为应由功豪公司负责。庭审中,功豪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分包结算书》上的功豪公司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没有必要性,因此依法未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花楼街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书》《农行交易明细单》20张、《情况说明》《证明》《领条》、61249元《分包结算书》、有关杨直功及其妻子的《银行流水明细》《协议分包书》4份、有关《证人证言》、兴业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有关《税务发票》《完税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结算书》《付款凭证》等,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签订《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为承包人,功豪公司为分包人,双方就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地点为汉口;承包范围,含全部悬挑工字钢卸车、转运、切割、加工、焊接、人工转运、安装及辅材费,工字钢及钢板原材甲供等规范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包工包机械包辅材、337500元;结算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总价上限,按实际发生工日的形式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0月,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又签订《花楼街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花楼街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分包给功豪公司。工程地点,武汉;承包范围,包含吊洞、植筋、成品保护等图纸、施工现场及图集规范要求的全部相关工作内容等;方式,包工包料;金额暂定584600元;按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结算,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功豪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确定项目经理为刘某,承包人项目经理权限内所有函件、纪要、单据、签证索赔等经其签字具有效力;分包人有权授权人杨直功、分包项目经理为原告***(杨直功与原告***原系姻亲关系);结算,按月进度结算付款,承包人现场审核,与分包人核定,确定工程量,次月25日前按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30天内办理结算,确定结算造价,办理最终结算后付款至80%,第三个月付至85%,满1年且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第三个月付至90%,余10%作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2年期满30天无息退还。付款以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比例付款为前提。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迟延支付功豪款项,按人行同期存款利息承担迟延支付利息,从最终结算造价后付款节点起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分包结算书》4份及相应明细。第一份结算书载明,承包单位中建三局公司,分包单位功豪公司,审核时间2013年6月30日,时间2012年6月30日,内容,植筋工程(专业分包),本次结算金额,61249元,双方人员签名,功豪公司盖章其签字人员为原告***;第二份结算书载明,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与上相同,审核时间2013年7月26日,内容,地下室植筋工程,金额734003元,相同双方人员签名、功豪公司盖章;第三份结算书载明,结算内容是植筋、钻孔工程,金额132019元,其他内容同上;第4份结算书载明,2016年12月24日,结算内容是采光井工字钢及电井吊洞工程等,金额4230818元,结算书尾部注明,本次结算为功豪公司花楼街商业及住宅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及电井吊洞工程总结算,过程结算作废,请财务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款。原告***还提交了农行《业务凭证》20张,证明功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况。该凭证载明,杨直功和功豪公司等人分20次向原告***账户转款:2015年9月7日,300000元;同年11月14日50000元;2016年2月2日,50000元;同年2月3日,651000元;100000元、5000元;同年4月29日,49999元;同年7月18日,110000元、100000元;同年8月10日,50000元、20000元;同年9月6日90000元;同年10月31日50000元、27000元;同年11月1日,100000元;同年12月22日,100000元、100000元;同年12月23日75000元;2017年1月23日,500000元;同年1月24日,300000元,上述计2827999元。还提交兴业银行交易流水记录6张,同样证明付款情况。该流水记录载明,杨直功等人通过转账、汇款汇入、网银等形式向原告***转账转款:2013年1月23日,140100元;同年2月24日,50000元;同年8月8日,55200元;同年8月29日,30000元;2014年1月15日,176600元;2015年2月15日175000元,上述计626900元(含合同前实际施工部分款)。两银行转款合计3454899元。原告***还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和记黄埔花楼街商业与住宅工程项目中的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以及项目地下室植筋、钻孔等项目工程自开工以来一直由本项目部与功豪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进行对接,并由原告***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项目部办理验收、结算、付款等全部手续。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花楼街项目部盖章,时间2018年4月15日。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对上述证据,功豪公司认为,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合同专用公章,是原告***私刻;分包结算书上的公章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公章鉴定,且结算书中61249元的结算书并非花楼街工程,与本案无关;对银行的流水记录表示认可,但功豪公司向原告***的女儿也转过工程款,计向原告***转款3536385元(以流水记录为准);对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是功豪公司职员,有明确授权,合同签订时加盖了功豪公司公章;61249元的分包结算书,是原告***代表功豪公司接收的,其他结算书表示认可;对银行的流水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情况说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针对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上述意见,原告***认为,61249元工程确实不是花楼街项目,但是,是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办公大楼对面房屋29楼楼板坏了,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请原告***进行施工的,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原告***提交郭某辉《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郭某辉出庭作证,郭某辉当庭陈述,郭某辉与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直功是亲友关系,与原告***在家乡认识的,原告***从万达广场开始就是1个人搞工程,郭某辉在花楼街工地管理事务,花楼街工程,由原告***本人进行的,不存在合伙事务和给杨直功打工的事实。证人盛某出庭证明,原告***联系其到花楼街工地施工,2014年进入工地,前后有3年时间,共有几十个人参加施工,从原告***手中拿了302000元、208800元工钱。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其从2014年开始跟随原告***做工程,花楼街有2560个工日,挖洞、植筋、安装车库等,250元/天,计440000元,均是现金支付。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其承包原告***交给的花楼街1区、2区交界处挖洞、用水钻、钻砼土、电井吊洞等工程,有30多个工人参加施工,计288000元、289000元。原告***证明,是原告***聘请的施工班组进行实际施工,且由原告***支付工钱。功豪公司认为,上述证人只能证明部分施工项目,并不能说明全部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对上述证人证词,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是功豪公司的职工,其授权身份明确,与原告***结算是经过功豪公司认可的。庭审中,功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1249元《分包结算书》,证明:该工程不属花楼街工程范围,与本案无关,应扣除。还提交功豪公司、杨直功妻子郑某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据来源系原告***提供,证明功豪公司向原告***转款3536385元,另还支付现金389400元(当庭杨直功承诺庭后以情况说明形式提交,并申请调查)。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自己的施工队伍施工,功豪公司的施工量按总结算书单价结算工程款880832元。还提交《协议分包》4份、有关发票、完税证明计27张,证明涉案工程完税共295185.74元,原告***应承担税费244254.684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3份协议的第一份《协议分包》载明,杨直功与案外人唐某签订花楼街电线封洞口工程,工程名称,汉口和记黄埔花楼街项目;承包方式,电线洞口材料、人工、机具设备;内容、范围,按杨直功的要求做,听杨直功的安排;承包单价,7、8、9、10号楼共440个,按329元/个标准结算;工期按杨直功现场的工长统一调配,按总体工期进度完成;付款方式,唐某全部完成指定工作内容后30日后杨直功支付劳务费;支付方式,按杨直功核算部门的工程量,双方同意后,开具结算单30天后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还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功豪公司花楼街项目、收款方式为现金,144760元,收款事由,分包电井吊洞工资,唐某签名。第二份《协议分包》载明的基本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分包内容相同,但签订协议人是杨直功与案外人杨某,其单价计算是1、2、3号楼共420个,按329元/个结算。也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杨某收到功豪公司花楼街项目分包工程款现金138180元,时间2016年5月24日。第三份《协议分包》载明的基本内容与第一份内容相同,但签订协议人是杨直功与郑某,项目是采光井搭设挑架焊工字钢,包干价190000元。也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郑某收到功豪公司花楼街项目工程款现金190000元。第四份《协议分包》载明的基本内容与第一份内容相同,但签协议的人是杨直功与易荣。另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易荣收到杨直功106925元。25张发票载明,购买方是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是功豪公司,分别付工程劳务费款若干并扣除相应税款,两张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功豪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日分别向税务机关纳税123172元、58000元。对功豪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61249元分包结算书印证了是原告***完工的工程,并由原告***以功豪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办理结算,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签字确认说明认可该笔工程款;对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支付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事实;对3份《协议分包》及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涉案对应工程,涉案工程均由原告***找工程队施工,并由原告***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结算,如上述工程存在则应由原告***或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对税收费用,有证据的国家收取的税务费用,原告***均认可,该交的会交的。对上述证据,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认为,61249元结算书的意见同上述相应的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现金支付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无关;对3份协议不予质证,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无关,对分包总结算书认可,工程总金额5158089元,已经支付4887000元;对兴业银行流水及税票不清楚。庭审中,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等《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和两份2016年5月、11月《补充协议》及其他12份具体相关工程的《分包协议》。该分包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0月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并预留该项目公章印鉴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专用条款均表明,杨直功授权原告***全面负责采光井焊工字钢、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的报价、谈判、签约、变更、结算、争议处理等工作,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功豪公司均认可。承包人的有权授权人为刘某。《补充协议》载明结构梁板修复、一、二区连通口维修开挖及破砼工程等内容。其他12份具体《分包协议》也是原告***代表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签订具体施工内容,并均有杨直功的相关授权委托书附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11月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花楼街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其工程合格。还提交了《结算书》、《付款凭证》证明结算金额5158089元,己付款4887000元,付款比例94.74%,不存在应付款。对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分包合同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合同中的条款、工期、价款均是原告***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议定的,原告***仅用功豪公司的名称而已,由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是国企,原告***按其要求将原告***说成是功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功豪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工程已投入使用,尚有200000余元的工程款未结算,质保期应从结算书出具之日计算时间,结算金额及付款金额以银行回单为准,4800000元付款中有400000元未开税票。功豪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分包协议中的签字是***代签的,公章是原告***私刻的;对结算书中,总金额应不包含61249元,该结算与本案无关,其是中南国际城的工程。庭审中,功豪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易某出庭证明,杨直功是其“老板”,易某在花楼街工程4、5、6号楼做修补工作,结算款109000元,有12至13个人工作。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杨直功将420个吊洞包给其施工,单价329元,双方还签订了合同,共有4至5人工作。证人郑某出庭证明,杨直功是其姐夫,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郑某在花楼街××、××楼工作,与杨直功结算了80000元至90000元施工费。证人唐某出庭证明,其是功豪公司员工,在花楼街××、××、××、××楼做吊孔工作,施工费140000元,有10多个人工作。对上述证词,原告***认为,证人郑某是杨直功的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词不能采信;且证人郑某、杨某,根本不知道施工楼栋的基本情况,该证言不实;上述所有证人做的工程量及价款与功豪公司诉称的工程量价款相矛盾,不能采信。功豪公司认为,证人证明了其施工对应的工程款880832元。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认为,对上述证人所述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不予认可。且庭审中,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周总询问时,证人不能说清楚工地的基本情况。庭审中,功豪公司还陈述,原告***曾说有工程无人做,请杨直功安排人员施工,但结算是由***代表公司结算。原告***认为,工程未完工,跨度一年左右,结算分多次,如何能一次现金结清工程款,功豪公司的证据不实。现原告***认为,工程已施工完成,已交付使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获取工程款,功豪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的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杨直功与原告***如果有工程款纠纷,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功豪公司认为,原告***只是代表功豪公司签署合同,没有实际施工的证据,双方实际是挂靠关系,原告***实际只做了部分工程,还应缴纳相应管理费、相应税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功豪公司申请对原告***使用的功豪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因关联性、必要性不足,本院依法未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功豪公司、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6月、10月,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签订的《花楼街项目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花楼街项目1#-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同年5月、11月《补充协议》和其他12份具体《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查明的事实看出,上述合同、协议签订中,功豪公司以《授权委托书》形式,授权原告***在合同、协议工程范围内以功豪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招投标工作,全面负责工程报价、谈判、签约等工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功豪公司均予以承认。2018年4月15日,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花楼街项目部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花楼街商业与住宅工程项目中的采光井悬挑工字钢工程、项目1#至10#塔楼电井吊洞工程以及项目地下室植筋、钻孔等项目工程自开工以来一直由该项目部与功豪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进行对接,并由原告***与其办理验收、结算、付款等全部手续。农业银行、兴业银行的付款流水记录载明,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前后,花楼街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功豪公司、杨直功及其妻子通过上述银行分20次、6次向原告***转款3454899元。原告***代表功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工程公司的4份《结算单》证明了原告***、功豪公司、中建三局工程公司三方均认可上述工程总价款为5158089元,已付款4887000元,且工程经国家有关机构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原告***与功豪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负责结算、接收功豪公司转款、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项目部证明等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花楼街商业、住宅项目工程是由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承包,功豪公司名义上分包,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了功豪公司企业名义承接工程并施工,其内容包括植筋、钻孔工程、地下室植筋工程、采光井工字钢及电井吊洞、植筋工程(专业分包)等4张《分包结算书》所结算的工程量,金额计5158089元。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已付款4887000元,功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454899元工程款属实。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功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3190元及利息(工程验收日起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2016年11月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已过2年质保期,中建三局工程公司应在未付款271089元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支付后应从1703190元中减除相应金额)。功豪公司的抗辩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成立,如杨直功及其公司与原告***有相关劳务和税收缴纳的纠纷,可依法主张权利。中建三局工程公司有主要办事地点,是合法的工程承包人,有合法资金来源,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当然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可以该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功豪公司、中建三局工程公司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实际施工款1703190元及利息(以17031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欠付工程款271089元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支付后应在前项判决金额中扣除相应数额);
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5000元,计14440元,由被告功豪公司负担14000元、中建三局工程公司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武汉市功豪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应付部分与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付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