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91号
原告:武汉华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66号建华大厦703室,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岸国际k6-1栋1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阿妮,董事长。
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董事长。
原告武汉华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陈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阿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森华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贸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双方就中森华徐东售楼部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中森华徐东售楼部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8866元,其中设备331761.6元,安装费127104.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华贸公司为中森华公司提供空调系统的设备及冷媒管、风管、冷凝水管的安装(含室内机、室外机等),空调外机的动力电缆及信号线系统安装。工程期限为三十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华贸公司根据装饰工程进度调整自己的工程进度。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达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安装完毕,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两个供暖期后无质量问题在一周内付清(无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减少为443681元,后中森华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21206.20元,尾款100290.75元及质保金22184.05元至今未支付。现华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森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0290.75元、质保金22184.05元及两项二年利息14696.98元,判令被告中森华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中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6日华贸公司与中森华公司就中森华徐东售楼部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中森华徐东售楼部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8866元,其中设备331761.6元,安装费127104.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华贸公司为中森华公司提供空调系统的设备及冷媒管、风管、冷凝水管的安装(含室内机、室外机等),空调外机的动力电缆及信号线系统安装。工程期限为三十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华贸公司根据装饰工程进度调整自己的工程进度。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达现场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安装完毕,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两个供暖期后无质量问题在一周内付清(无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签约后,华贸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2年12月27日中森华地产支付款项137659.8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款项183546.40元。
2013年11月,经华贸公司与中森华公司协商并确认,对合同总价及安装费、材料费作适当减少,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43681元。但工程尾款100290.75元及质保期满后质保金22184.05元未予支付。现华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中森华徐东售楼部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华夏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回单证明》两份、《工程款申报汇签支付单》复印件两份、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东村综合改造项目业务办理审批单》复印件两份、《工程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两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的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贸公司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中森华徐东售楼部空调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华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但中森华公司尚欠100290.75元及质保金22184.05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现华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4696元,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90.75元,质保金22184.05元;
二、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4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1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45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华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
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