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漳浦县中美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舒贤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谦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县中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漳浦县中美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漳浦县中美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6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3元,由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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