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281民初2320号
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13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舒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谦良、桂丽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牛镇。
法定代表人:欧阳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虹钢结构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粮食购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虹钢结构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谦良、桂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虹钢结构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用材料费用43971.4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069.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中心粮库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屋盖工程、屋盖工程辅助项目聚氨酯保温工程施工,该工程共分三个标段,每个标段造价476280元,造价中均包含聚氨酯保温工程的造价,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1428840元,被告应按标段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了工程所需材料(钢卷和预埋件),并就聚氨酯保温工程与第三方签订了《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一、二标段全部施工及三标段预埋件施工,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550000元,并拒绝原告进行聚氨酯保温工程施工和继续进行三标段工程施工。原告经了解,原因是被告已将聚氨酯保温工程另行交给他人完成,并擅自将第三标段交由他人施工,致使原告无法依合同进行施工。对原告已完成的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牛粮食购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飞虹钢结构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甲方)签订《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中心粮库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中心粮库,工程地点在大冶市金牛镇工业园,工程内容为拱形波纹钢屋盖、拱形波纹钢屋盖辅助项目(聚氨酯保温4cm,聚氨酯造价包含在屋顶造价中);工程总造价1428840元,该工程共分三个标段,每个标段造价476280元;屋盖施工工期为30天,具体进场日期甲方应提前15天通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一标段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材料订购款,计50000元,材料进场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一标段总造价的50%,计240000元,乙方组织人员施工,一标段屋盖完工之日六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一标段工程总造价的100%,计人民币186280元;二标段材料进场,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二标段总造价的50%,计240000元,乙方组织人员施工,二标段屋盖完工之日六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标段工程总造价的100%,计240000元;三标段材料进场,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三标段总造价的50%,计240000元,乙方组织人员施工,三标段屋盖完工之日六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三标段工程总造价的85%,计166698元,余款71442元作为本合同三个标段的质保金,质保期从屋盖完工交付甲方之日起1年止,质保期满后7日内结清;工程款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累计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还对验收标准、方式、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前依约完成了一、二标段拱形波纹钢屋盖全部施工及三标段预埋件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550000元。因被告将第三标段屋盖工程及聚氨酯保温工程交由他人施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着,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就聚氨酯保温工程与第三方签订了《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中心粮库的阻燃聚氨酯现场喷绘面积共计5292㎡,喷绘厚度4cm,单价45元/㎡,工程总造价238140元等。原告为完成三个标段预埋件施工,共支付预埋件货款17500元,折算为每标段5833.33元。
上述事实,有《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中心粮库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聚氨酯保温工程承包合同》、《销售合同》、收款证明、购买彩钢卷、预埋件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中心粮库拱形波纹钢屋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2、违约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问题: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一、二标段拱形波纹钢屋盖全部施工及三标段预埋件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一、二标段屋盖的造价分别为476280元,该造价中包含的聚氨酯保温原告未施工,根据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聚氨酯保温每标段造价为79380元,减去该部分造价,原告已完成的一、二标段屋顶工程价款为793830元;加上原告完成的三标段预埋件款5833.33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9963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5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9633.3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依约定按累计欠款额的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尚欠工程价款金额以及双方约定情况,参照《》第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自工程价款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为73531.1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钢卷价值损失38138.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49633.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531.10元,共计323164.4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494元,由原告湖北飞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6元,被告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负担6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刚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乐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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