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47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清明,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江夏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2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江夏二建公司辩称,1、从我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到现在,原告并没有向公司索要借款;2、2012年2月我公司前任经理没有向现任经理交接过公司的财务账目,现在公司的账目全部在公司的上级主管局封存等待审计;3、我公司只有等待公司的财务账目审计后才能确定是否向原告有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江夏二建公司开具收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收据上注明有“月息2分”等内容,并盖有被告江夏二建公司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夏二建公司时任经理***仅在原告***出具领取利息8000元的领条上签署了“同意领取”的意见,但包含该领条利息在内的全部利息及本金至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江夏二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2012年2月,被告江夏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怀良变更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武汉市江夏区建设局调取的被告江夏二建公司的《借款、还款明细表》中,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记载。本院在向被告江夏二建公司的时任财会人员***、涂小凤调查时,二人均证实了被告江夏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收据、《借款、还款明细表》及***、涂小凤的证言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夏二建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且该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亦明确记载了该笔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江夏二建公司辩称要等待审计结果后再确定是否有该笔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江夏二建公司约定2%的借款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江夏二建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夏二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江夏二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