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11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杜兵,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九坤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记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程曦,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定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九坤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坤公司)、武汉市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差价,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以装修造价评估鉴定结果为准);2、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重整;3、二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具体金额以月租金评估司法鉴定结果为准,计算期间为2019年1月11日至可实际居住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杜兵,被告九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程曦,被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杜兵,被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九坤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170****27),同时原告***(甲方/买受人)与被告九坤公司(乙方/出卖人)、被告金长城公司(丙方)签订《12、13号楼装修合同》。
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2、13号楼装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二、房屋坐落: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五环路西、三店西路北的九坤新城一号二期第*幢*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97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64平方米。
三、房款及装修款的金额、支付情况:房屋单价为10,29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922,445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原告应于2018年7月2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82,44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装修标准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平方米,装修款总价根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原告已支付上述房款和装修款。
四、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条件:《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月1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供电、给水于交房前达到使用条件;燃气在交房前办理完毕所有审批及付款手续,具体通气时间按燃气公司规定办理;电梯于交房时正常使用;宽带、有线电视、电话等预埋管道到户,住户自行缴费开通”。装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亦为2019年1月18日前。
五、关于房屋交接约定。《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1、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买卖合同第九条列举的条件。……3、除达到法定或约定买受人可退房的情形外,常规维修事项(主要指质量通病)以及其他配套整改事项,不属于拒绝收房的情形,但出卖人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对于上述报修事项,出卖人维修完毕后,买受人应在维修完毕5日内配合验收,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验收的,视为维修合格。”
六、《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见附件四)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应当在90日内整改达到双方约定标准。该合同附件四约定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
七、装修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收房条件、装修标准的约定:《12、13号楼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2、乙方与丙方共同对该装修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以质量保证书约定时间为准,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乙方与丙方承担保修责任,……”;“3、……甲方在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时,若对装修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装修验收合格,装修质量问题不能作为甲方拒绝接受该房屋并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但乙、丙双方应承担维修责任”;“4、甲方认可并接受因该房屋装修而导致房屋室内空间结构或面积发生的变化,乙方或丙方均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甲方也不得就此拒绝收房或向乙方或丙方提出赔偿损失、退房等要求”。第六条约定“甲方确认,丙方在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丙方有权选择同等品质、同等档次、类似规格的材料替代”。该合同附件一详细列明了12、13号楼装修交付标准(E3户型、F3户型、F4户型),包括区域、部品清单、装修材料品牌等。
八、2019年1月7日,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后认为该房屋的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向二被告送达了《房屋装修质量异议书面告知书》,认为二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设计不合理、装修极为简陋、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告知书十日内对其提出的装修问题进行维修、重整,并出具房屋装修质量保证书;返还装修价值差价;因房屋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收房入住,支付房屋维修、重整期间造成的租房损失。
九、对案涉房屋装修质量进行维修的情况:被告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告知书和起诉材料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整改修复,并于2019年4月13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收到通知但未去验收。2019年5月20日第一次庭审之后,二被告再次对案涉房屋装修问题进行修复,原告***未到场;截止二次开庭,原告***反映案涉房屋现仍存在窗户打不开、踢脚线和墙面粗糙、装修材质有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长城公司表示愿意对案涉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庭后,被告九坤公司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与被告金长城公司一致。
十、另查明,被告九坤公司对购房人展示了不同户型的样板间,并对其中非硬装部分加贴标签予以区分。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查看过样板房,其现未收房未入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时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2、13号楼装修合同》,结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装饰、设备标准(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事宜另行约定所签订的《12、13号楼装修合同》即是依照上述附件四的约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故该装修合同应视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均属有效。
基于上述认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1、关于要求返还装修差价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其预估的房屋实际装修价值与已付装修价款的差价,鉴于本案《12、13号楼装修合同》中对于装修单价已明确约定为2,00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固定总价,该价格不仅仅包含实际装修材料的成本;《12、13号楼装修合同》系《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看过样板房,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阅了合同具体内容,对合同价款构成已有充分认识,买卖双方在交易磋商时具有双向选择权,之后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表明原告接受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合意,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交房条件,《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买卖合同第九条列举的条件;除达到法定或约定买受人可退房的情形外,常规维修事项(主要指质量通病)以及其他配套整改事项,不属于拒绝收房情形”。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其向二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中的问题属于装修瑕疵,其影响无法达到房屋不能入住的程度,原告认为需要在外租房居住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要求二被告共同对案涉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12、13号楼装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二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质量共同承担保修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装修质量异议书面告知书》系2019年1月第一次收房的意见,二被告在收到书面异议和起诉材料后,对原告提出的装修瑕疵问题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并通知原告验收,但原告并未前往;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又对案涉房屋进行整改,可见二被告并未回避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而原告对于案涉房屋现存的质量问题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和装修工程施工方,仍应恪守合同义务,对案涉房屋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2、13号楼装修合同》范围内履行维修整改义务。
被告九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胡跃治
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