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妻),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坤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5598679X。
法定代表人:许记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曦,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首义新村51栋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48311175Y。
法定代表人:徐定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九坤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坤公司)、武汉市金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说理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从而导致了实体判决错误,理当撤销或改判。一、原审没有查清**、***房屋存在的严重装饰装修质量问题这一关键事实。2019年1月,**、***在接到九坤公司收房通知后,前往所购房屋实地查勘,发现房屋装饰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后向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送达了《房屋装修质量异议书面告知书》,详细列举了10项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一审中,**、***提交的《房屋装修质量异议书面告知书》及相关图片、视频证据,可以初步证实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交付的房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了进一步确认以上事实,**、***在一审开庭之前及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造价、租金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及也未去现场对**、***房屋状况进行实地查勘的情况下,不准许**、***进行上述司法鉴定,径行剥夺了**、***获取案件公正审理的机会。二、原审错误认定《12、13号楼装修合同》是《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一审法院在对**、***关于要求返还装修差价的诉讼请求评判:“……鉴于本案《12、13号楼装修合同》中对于装修单价己明确约定为2,00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固定总价,该价格不仅仅包含实际装修材料的成本;《12、13号楼装修合同》系《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认为,《12、13号楼装修合同》并不是《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内容。《12、13号楼装修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的成交价款,未包含本合同约定的装修费用……”,这就意味着,《12、13号楼装修合同》关于装修标准单价2,000元/平方米的约定,是跟《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没有任何关联的,2,000元/平方米仅是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标准。三、原审错误认定**、***在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双向选择权。一审法院评判“……买卖双方在交易磋商时具有双向选择权,之后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表明**、***接受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实际上,**、***在签订《12、13号楼装修合同》中并无双向选择权,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的行为是属于绑定销售的行为。从《12、13号楼装修合同》内容来看,甲方主体为**、***一方,乙方、丙方分别为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装修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之后由丙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案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另外,《12、13号楼装修合同》属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提供给**、***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存在大量排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正是利用在本次房屋买卖中的优势合同地位,选取劣质装修材料,以次充好,敷衍了事,严重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原审错误认定**、***看样板房的行为,等同于接受现行交付的房屋标准。原审法院从**、***购房前看过样板房的行为,推断出**、***对合同价款构成有充分认识并表明接受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明显属于逻辑错误,罔顾事实。现实中,房产商展示出来的样板房,都是装修非常精致,给人以温馨舒适的感觉,本案中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展示的样板房也是如此。正是因为看过样板房,**、***对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将来交付的房屋才产生期待。但实际上,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向**、***交付的精装修房屋,与**、***参观时看到的样板房差别巨大,硬装及软装均达不到样板房的装修标准。**、***预估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交付的精装修房屋装修价值不会超过500元/平方米,远远达不到《12、13号楼装修合同》约定的2,000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的行为实属欺诈之行为。五、一审法院对于**、***提出的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造价、租金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而不予准许,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之前,**、***以书面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述司法鉴定申请;2019年5月21日开庭之中,**、***又明确提出需要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造价、租金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3日,原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以为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为由,拒绝了**、***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本案应该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准许司法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的做法属于未审先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六、原审对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避而不谈,涉嫌隐瞒包庇、枉法裁判。中国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于2018年6月25日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城市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中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政府备案价格要求销售商品房,或者以附加条件限制购房人合法权利(如捆绑车位、装修)等方式,变相实行价外加价”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加重购房人责任、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等行为,均视为违法违规行为。另外,2018年12月13日,武汉市出台了《武汉市房管局、城建委、工商局关于规范全装修商品住宅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根据意见稿,房企预售全装修商品住宅的,应在销售楼盘内建造交付标准样板房,向购房人明确展示交房标准。交付样板房要真实反映户型、结构、交付标准和施工质量。《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明确商品房销售总价、毛坯总价和全装修总价,并列明所用主要装修材料和室内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及型号等内容,相关装修价格计价方式、装修方案、交付标准等由房企与购房人自行约定……。公示采用装修材料、设备的品牌、型号和备选品牌、型号清单,不得出现类似“同等档次”的表述。本案中,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之中,没有约定主要装修材料和室内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及型号等具体内容,没有约定装修方案、交付标准。而仅约定2,000元/平方米和同等档次,另外,可能还存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没有进行价格备案等违法情形。对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原审法院避而不谈,涉嫌隐瞒包庇、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九坤公司答辩称:一、在**、***提出房屋装修质量异议后,九坤公司均针对**、***罗列的装修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审二次开庭时,**、***未反映出新的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至此应视为九坤公司针对**、***的装修、义务履行完毕。原审法院针对装修问题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二、原审认定12、13号装饰装修合同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依据。因为附件4约定了装饰设备标准(全装修)另行补充协议。因此双方针对案涉房屋就装饰装修事宜,另行签订装修合同是遵从上诉附件4约定的所进行的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对该认定并无不当。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签订合同前对样板间进行考察后深思熟虑的结果。装修合同并未排除**、***的权利,加重其义务,九坤公司将部分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示,履行了合同义务。四、本案装修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未采纳**、***的鉴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五、**、***所称的七部委的通知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时间。上述通知均不对本案合同履行产生法律约束力。七部委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而武汉市的通知仍属于征求意见阶段,均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立法层面,在本案的民事审理中不应当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案涉合同是**、***对实地房屋及装修样板间实际考察并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相关约定后的意思表示,合同中针对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九坤公司承担的是维修义务。且该情形不得成为业主拒绝收房的理由。本案中,九坤公司均对业主的要求进行了维修,恪守了维修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长城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法院就已经要求金长城公司与**、***达成一致,入户进行检查维修,金长城公司已经检查维修过,原审十一户全部检查维修,在一审开庭后,有三户拒绝维修人员进入维修,三户分别是王春念、胡明洲、颜兴隆。其中13号楼交房率达到96%,余下4%的十一户,经过维修已交付。合同中约定的两年维修期,2020年8月30日即将到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向**、***返还装修款差价,暂计10,000元(具体金额以装修造价评估鉴定结果为准);2、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对**、***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重整;3、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赔偿**、***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具体金额以月租金评估司法鉴定结果为准,计算期间为2019年1月11日至可实际居住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买受人/乙方)与九坤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170190922),同时**、***(甲方/买受人)与九坤公司(乙方/出卖人)、金长城公司(丙方)签订《12、13号楼装修合同》。
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2、13号楼装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二、房屋坐落: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五环路西、三店西路北的九坤新城一号二期第12幢1单元23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97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64平方米。
三、房款及装修款的金额、支付情况:房屋单价为10,26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919,757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应于2018年7月2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359,757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装修标准单价为人民币2,000元/平方米,装修款总价根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已支付上述房款和装修款。
四、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条件:《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月1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供电、给水于交房前达到使用条件;燃气在交房前办理完毕所有审批及付款手续,具体通气时间按燃气公司规定办理;电梯于交房时正常使用;宽带、有线电视、电话等预埋管道到户,住户自行缴费开通。”装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亦为2019年1月18日前。
五、关于房屋交接约定。《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1、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买卖合同第九条列举的条件。……3、除达到法定或约定买受人可退房的情形外,常规维修事项(主要指质量通病)以及其他配套整改事项,不属于拒绝收房的情形,但出卖人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对于上述报修事项,出卖人维修完毕后,买受人应在维修完毕5日内配合验收,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验收的,视为维修合格。”
六、《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见附件四)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应当在90日内整改达到双方约定标准。”该合同附件四约定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
七、装修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收房条件、装修标准的约定:《12、13号楼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2、乙方与丙方共同对该装修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以质量保证书约定时间为准,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乙方与丙方承担保修责任,……”;“3、……甲方在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时,若对装修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装修验收合格,装修质量问题不能作为甲方拒绝接受该房屋并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理由,但乙、丙双方应承担维修责任”;“4、甲方认可并接受因该房屋装修而导致房屋室内空间结构或面积发生的变化,乙方或丙方均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甲方也不得就此拒绝收房或向乙方或丙方提出赔偿损失、退房等要求。”第六条约定“甲方确认,丙方在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丙方有权选择同等品质、同等档次、类似规格的材料替代。”该合同附件一详细列明了12、13号楼装修交付标准(E3户型、F3户型、F4户型),包括区域、部品清单、装修材料品牌等。
八、2019年1月9日,**、***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后认为该房屋的装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于2019年1月13日向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邮寄送达了《房屋装修质量异议书面告知书》,认为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交付的房屋装修设计不合理、装修极为简陋、存在严重装修质量问题,要求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十日内对其提出的装修问题进行维修、重整,并出具房屋装修质量保证书;返还装修价值差价;因房屋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收房入住,支付房屋维修、重整期间造成的租房损失。
九、对案涉房屋装修质量进行维修的情况: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在收到**、***的告知书和起诉材料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整改修复,并于2019年4月13日以短信方式通知**、***收房,**、***去验收认为整改后变化较小,问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2019年5月21日第一次庭审之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再次对案涉房屋装修问题进行修复,**、***未到场;截至2019年12月3日开庭,**、***反映案涉房屋装修仍存在次卧和餐厅的墙面开裂、房间的踢脚线开裂、入户门把手松动、墙面未粉刷、装修部分材质不相符等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金长城公司表示愿意对案涉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庭后,九坤公司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与金长城公司一致。
十、另查明,九坤公司对购房人展示了不同户型的样板间,并对其中非硬装部分加贴标签予以区分。**、***查看过样板房,其现未收房未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同时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2、13号楼装修合同》,结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装饰、设备标准(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事宜另行约定所签订的《12、13号楼装修合同》即是依照上述附件四的约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故该装修合同应视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均属有效。
基于上述认识,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1、关于要求返还装修差价的诉讼请求。
二**、***的该项诉讼请求为其预估的房屋实际装修价值与已付装修价款的差价,鉴于本案《12、13号楼装修合同》中对于装修单价已明确约定为2,00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固定总价,该价格不仅仅包含实际装修材料的成本;《12、13号楼装修合同》系《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二**、***在签订合同之前看过样板房,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阅了合同具体内容,对合同价款构成已有充分认识,买卖双方在交易磋商时具有双向选择权,之后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表明二**、***接受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故二**、***该项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合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交房条件,《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仅限于买卖合同第九条列举的条件;除达到法定或约定买受人可退房的情形外,常规维修事项(主要指质量通病)以及其他配套整改事项,不属于拒绝收房情形”。二**、***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其向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中的问题属于装修瑕疵,其影响无法达到房屋不能入住的程度,二**、***认为需要在外租房居住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要求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共同对案涉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的诉讼请求。
根据**、***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签订的《12、13号楼装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质量共同承担保修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装修质量异议书面告知书》系2019年1月第一次收房的意见,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在收到书面异议和起诉材料后,对二**、***提出的装修瑕疵问题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并通知二**、***验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又对案涉房屋进行整改,二**、***未到场,可见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并未回避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而二**、***对于案涉房屋现存的质量问题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和装修工程施工方,仍应恪守合同义务,对案涉房屋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在**、***与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双方签订的《武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12、13号楼装修合同》范围内履行维修整改义务。
九坤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12、13号楼装修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结合上述合同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定《12、13号楼装修合同》系《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正确。**、***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其虽向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提出装修质量书面异议,但其所罗列的装修问题均属于装修瑕疵,不符合其拒绝收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赔偿其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期间租金损失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在选择购房时,对所购房屋的装修标准、装修定价应当知道,一审对**、***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未违反法定程序。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和装修工程施工方,应当对案涉房屋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在合同范围内履行维修义务,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已对**、***提出的装修问题进行了维修,履行了维修义务。现**、***无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仍存在装修问题,其要求九坤公司、金长城公司对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重整,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霞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邬云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