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4437号
原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港工业园书城路**号**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少聪,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旸,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路**号海山金谷**号5号。
法定代表人:余大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诉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泰公司、被告鑫磊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297,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所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681,860.65元。此后应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直至欠款(指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鑫磊·鑫隆天际”办公楼项目的建设单位。2012年4月11日,经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鑫磊·鑫隆天际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鑫磊·鑫隆天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鑫磊·鑫隆天际智能化建筑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因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内容有所增加,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工程竣工后,除质保金于质保期二年届满后支付,其余工程款被告应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原告完成了上述项目的施工(智能化及建筑防雷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仅承接其中的建筑物防雷施工),并向被告申请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拖延付款。为此,双方就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关于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鑫磊·鑫隆天际项目承诺函》,依据该承诺函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并于期满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2万元。此后,在双方就工程价款决算后,被告又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被告同意以项目工程总价款在扣除工程质保金和已付工程款的余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就原告承包的各专项工程进行决算,并共同签署了《鑫隆天际供电、高低压、消防等工程结算确认单》。根据该结算单确认,高低压配电工程款为5,700,000元;10KV配电工程款为3,100,000元;消防工程含变更签证合计为6,061,180元;建筑物防雷工程款为115,000元;另外,因项目临时用电被告代原告安装的临时用电设施为647,000元。以上扣除由原告承担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招标产生的招标代理费45,600元,总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本金15,577,580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仅支付款项1000万元。除《鑫磊·鑫隆天际智能化及建筑防雷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建筑物防雷工程款结清以外,其他各项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仍未付清(具体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详见起诉状附件)。至起诉之日,各项工程质保期已过,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却迟迟拒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认为,在双方已就工程价款决算的前提下,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偿付工程价款本息的义务。
鑫磊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不认可,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所以这个应该从729万中扣除,按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的水电费分摊9277元加904元,也应该从中扣除;还有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高低压合同570万元,质保金28.5万元;消防合同580万元,质保金29万元;智能化合同273.6万元,质保金13.68万元,三项合计的质保金71.18万元都应予扣除;原告公司的原法人李俊向我公司的原法人肖磊借款30万元,也应从工程款里面扣除;我们公司向原告方付了1千万的工程款,原告只开了300万元的发票,我们要求原告方开等额的发票;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告方的工程建设资料一直没有移交,我们要求原告方同步移交;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2,我们在2017年1月25日付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利息,所以利息应该重新计算,应该扣除11.6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100万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共计233天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11.65万元,应予扣除)我们总工程款是1557万元,我们已经付了1千万元,应该还欠工程款557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经协商,被告鑫磊公司(甲方)与原告航泰公司(乙方)签订了《鑫磊·鑫隆天际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鑫磊·鑫隆天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鑫磊·鑫隆天际智能化建筑防雷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鑫磊·鑫隆天际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随同其他专项工程进度,乙方应随时做好承包内容的各项预埋及预留工作,不得事后凿打或开孔,乙方严格按照要求的完工时间完工。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工程价款定为人民币3,1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消防总包,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甲方不核乙方工作量,乙方负责拿到消防合格证,同时能满足该项目的消防功能,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00,000元;工程采取总包、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不做决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及进度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法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5,510,000元,二年质保期满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5%尾款,即290,000元,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以本工程合同价结算,还约定了质保期满两年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付给乙方等内容。《智能化及建筑物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采购、集成和安装、调试和运行全过程,包质量、安全、工期、进度和文明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36,000元;工程无预付款和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款总额的95%,即2,599,200元,预留5%质量保修金,还约定了乙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航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鑫磊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1日,原告航泰公司向被告鑫磊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申请表,申请支付鑫磊·鑫隆天际新写字楼工程款15,679,041.62元,在该表上,被告鑫磊公司项目部意见“1.合同包干价已确定,按合同清单工程量增减部分进行最后的确定总价”;被告鑫磊公司意见“1.合同包干价格消防为580万元,强电为570万元;2.高压部分为310万元(合同应回鑫磊地产)”;3.临时施工用电价格为64.7万元;4.施工变更部分双方再核算确认;5.防雷接地应列入智能化合同;6.施工范围内未完项目请项目部督促完善;7.在工程款结算时执行施工合同条款(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强电部分招投标代理费由甲方代扣,质量保证金等)”。2014年10月14日,被告鑫磊公司与原告航泰公司签订《关于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鑫磊·鑫隆天际项目承诺函》,被告鑫磊公司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鑫磊公司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航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并于期满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航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2万元。2016年3月9日,被告鑫磊公司与原告航泰公司签订“供电、高低压、消防等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各项工程总价款15,577,58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鑫磊公司向原告航泰公司出具承诺函“我公司与贵公司就鑫磊·鑫隆天际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柒万(1557万元),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余额约人民币六百万元整(最终以财务对帐数据为准)。承诺余额按月息1.5%计息,从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鑫磊公司共向原告航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其中2012年9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4月2日支付4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8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航泰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的《鑫磊·鑫隆天际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补充协议》、《鑫磊·鑫隆天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鑫磊·鑫隆天际智能化及建筑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航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对方要求进行了施工,有权要求被告鑫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及总价。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航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11日,原告航泰公司向被告鑫磊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申请表》,被告鑫磊公司在审核工程款时提出了对工程变更部分及工程施工未完成项目由项目部督促完成等意见;2016年3月9日,原告航泰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供电、高低压、消防等工程结算确认单”,双方对工程量与工程总价进行了最后确认,并达成一致,确认各项工程总价款15,577,580元,被告鑫磊公司未再对项目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竣工合格;通过被告鑫磊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被告鑫磊公司的正式付款均发生在原告报请《工程款申请表》之后,而原告航泰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被告鑫磊公司结算并支付本项目工程款的前提是项目工程已通过验收,因此,双方工程结算之日2016年3月9日应视为被告鑫磊公司已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确定日。故原告航泰公司提出2014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意见和被告鑫磊公司所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性质及尾欠工程款。原告航泰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当庭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鑫磊公司累计向原告航泰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对已付部分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鑫磊公司主张全部已付款均是用于偿还工程款本金,现仅欠原告航泰公司工程款本金5,577,580元;原告航泰公司认为被告鑫磊公司已付款项中有1,720,000元(具体为2015年支付原告航泰公司的款项中的720,000元,以及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航泰公司的1,000,000元)应属于偿还工程欠款利息,在扣除原告航泰公司认可承担的项目水电支出10,181元以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鑫磊公司仍欠原告航泰公司工程款本金7,287,3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的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及2014年10月14日被告鑫磊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鑫磊·鑫隆天际项目承诺函》中,被告明确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航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并于期满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航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2万元”,故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航泰公司的款项中已包含了720,000元的工程欠款利息;2016年4月20日被告鑫磊公司再出具《承诺函》“我公司与贵公司就鑫磊·鑫隆天际项目结算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柒万(1557万元),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余额约人民币六百万元整,(最终以财务对账数据为准)。承诺余额按月息1.5%计息,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承诺函》项下的工程欠款利息及工程款本金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又因截止2017年1月25日,按照该《承诺函》计算,被告鑫磊公司应付原告航泰公司利息1,657,050元(实际到期应付工程款本金6,575,599元×1.5%/月×16.8月),故被告鑫磊公司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航泰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应视为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和承诺函的承诺,综合原告航泰公司与被告鑫磊公司的工程付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鑫磊公司尚欠原告航泰公司的工程款为7,287,399元,(工程总价款15,577,580元-已付工程款8,280,000元-原告庭审认可承担的项目水电支出10,181元+质保金711,800元),实际到期应付工程款本金6,575,599元;已经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至2016年7月5日(100万元=尚欠工程款7,287,399元-质保金711,800×1.5%/月×10.13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575,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75,599元(已扣减质保金711,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312元,减半收取74656元,由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声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 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