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5282号
原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40号1栋8层(802)。
法定代表人:李少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此项借款的本金为12万元;借期为1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基于前述约定,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12万元借款,全额收到借款后,被告亦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偿还过4万元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俊账户转款4万元,剩余的借款8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屡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2万元,被告仅还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双方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偿还剩余8万元但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剩余8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婵
书 记 员 吴佳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