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5执3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北港工业园书城路40号1栋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304-05号。
法定代表人:余大庆,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559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656元、执行费6065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本院多次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
2、本院在武汉市房产局、鄂州市房产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不懂产登记情况,经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因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武汉航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参与案款分配。
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