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102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东门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815908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3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702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商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11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成商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对(2016)鄂11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一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上述民事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11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送达,于2016年11月16日向天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收到民事判决书后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成商贸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朱霞
审判员戴金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