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7022-9。
法定代表人:方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吴思平,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审第三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经济开发区金桥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07013817Y。
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思平,原审第三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8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吴思平为公司的代理人错误;认定脚手架工程价款错误,即使应支付,也应按照湖北麻城致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价275852.37元在扣除15万元后予以支付。
***、吴思平、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310000元;2、由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三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原麻城黄金桥国家粮食储备库)麻城市中心粮库3号、4号库建设项目后,吴思平即持有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建设施工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到工地现场负责施工及管理,并多次持有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向第三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申请进度款。期间为了完成施工目的,吴思平于2014年8月19日与***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合同》一份,约定: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将麻城市中心粮库仓库两幢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不含满堂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搭设施工,并以单位工程两幢460000元人工费、材料费包干使用,双方还对进场时间,使用周期、搭设要求、验收标准、工程款和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3、4号仓库建设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吴思平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湖北麻城黄金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15年11月13日更名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湖北麻城致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实3、4号仓脚手架结算价款为275852.37元。第三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仅有32235.75元质保金未付。第三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建设的两栋仓库只有3号、4号库。
一审法院认为,吴思平虽然没有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但其对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麻城市中心粮库建设项目经手签订施工协议书、组织施工、进行验收及办理结算的行为,得到了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具体表现为: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协议书、按照进度填写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均加盖公章,并按照吴思平签名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的金额开具税务发票,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对大部分工程款由吴思平收取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后期还派人参与解决支付该项目所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对吴思平代理行为的追认。吴思平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与***签订《钢管脚手架合同》,是为了完成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3、4号仓库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下欠的脚手架工程款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关于脚手架工程款的金额问题:3、4号仓库脚手架投标预算价以及湖北麻城致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价均为275852.37元。吴思平将脚手架工程项目以包干价460000元发包给原告,超出预算184147.63元,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吴思平持有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施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对麻城市中心粮库建设项目工程负责施工及管理,吴思平为完成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标项目与***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吴思平系代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吴思平以超出投标价、结算价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授予的权限,是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施工过程中吴思平代表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支取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前期支付给***的150000元应当视为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为460000元,扣除上述支付款项,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310000元。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吴思平组织施工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吴思平与***签订的脚手架合同“麻城市中心粮库仓库两幢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不排除吴思平有其他的工程需要脚手架,经调查核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进行建设的只有3、4号两栋仓库。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吴思平除本涉案合同外与第三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还有其他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排除吴思平是因其他工程领取的款项,不能证明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第三人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及其他五份零星工程合同,除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均已足额支付。故麻城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一、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下欠***脚手架工程款310000元,由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吴思平与***签订《钢管脚手架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围绕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如下阐述:
一、关于一审认定吴思平系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中,吴思平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合同》是为了完成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即麻城市中心粮库3号、4号库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吴思平虽然没有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但其对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麻城市中心粮库建设项目经手签订施工协议书、组织施工、进行验收及办理结算的行为,得到了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追认。具体表现一审对此已详细予以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一审认定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对吴思平代理行为的追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现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吴思平代理行为未予以追认的情况下,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依据不足,故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脚手架工程价款是否有误的问题。
因吴思平、***是为了完成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而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吴思平以超出投标价、结算价与***签订合同,但吴思平的该行为是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一审对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判令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脚手架工程款310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如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吴思平的该行为超越了授权权限,可另行诉讼依法予以追偿。
综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清楚,处置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军
审 判 员  胡美琴
审 判 员  骆 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艺馨
书 记 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