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488号
原告:黄冈市华新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8142044L。
法定代表人:钟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2270229R。
法定代表人: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市华新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43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20000元(以43435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世纪阳光8#楼”工程项目建设,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所需商混在6000立方米,可垫资3000立方米,以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点。供应满500立方米,甲方应付清货款。合同总量供应完成后28日内付清余款,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同时,在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收货后对混凝土的数量和质量无异议,经结算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1114357.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43435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恒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恒源公司系买方,华新公司系卖方,工程名称“世纪阳光8#楼”、建筑面积13000㎡。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所需商混总量在6000立方米,可垫资3000立方米,以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点。供应满500立方米,甲方应付清货款。合同总量供应完成后28日内付清余款,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供货品种、单价、用途、质量验收等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程新华签字,并由被告加盖恒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授权代表人”处陈春花签字,并由原告加盖华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新公司依约向被告恒源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17年2月2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黄冈市华新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世纪阳光8#楼)财务对账明细表》,表中确认总计欠款1114357.50元,已付款680000元,尚欠款434357.50元。程新华在对账明细表尾部收货方确认处签字。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恒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至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沟通其供应的关于天顺世纪阳光小区8#楼工程主体的混凝土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合计34800元。后原告华新公司同意承担3万元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柏林于2016年5月20日在该《工作联系函》签字。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华新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新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恒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关于被告恒源公司“授权代表人”程新华是否有“代理权”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程新华”在尾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被告恒源公司加盖恒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应视为被告恒源公司对“程新华”的授权。被告恒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收货确认书上的签字的收货方确认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除了收货确认书外,2015年9月10日被告恒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与原告华新公司的股东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柏林”沟通,关于供应的天顺世纪阳光小区8#楼工程主体的混凝土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问题,进一步证实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关于被告恒源公司下欠货款的金额。2017年2月27日,被告恒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程新华”在《黄冈市华新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世纪阳光8#楼)财务对账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总计欠款1114357.50元,已付款680000元,尚欠款434357.50元。“程新华”作为被告恒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其代理被告恒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后的货款进行结算并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下欠货款金额,原告华新公司有理由相信“程新华”有代理权,故“程新华”代理被告恒源公司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后的货款进行结算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下欠货款434357.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对账明细表中无被告财务人员签字亦无公司盖章的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下欠货款4343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下欠货款4343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冈市华新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35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343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冈市华新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减半收取计4057.5元,由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