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3097号
原告: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王家店村(黄上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03831P。
法定代表人:汪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郑雷,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2270229R。
法定代表人: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辉公司)与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25695元及违约金449994.92元共计975689.92元(违约金以52569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为449994.92元;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原告与工程业主所签付款条件为准,至主体封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施工中途不付款。如因被告其他不确定因素造成主体未按时封顶,至2015年1月30日前应付商砼量款的70%;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混凝土交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封顶后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商砼款794695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我们没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公司未承接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与东林电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合同印章涉嫌伪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印章从何而来?结算单上的李建华、蔡某某、李某、孙楚成都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因此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结算混凝土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黄冈福辉砼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与被告申请的由鉴定机构作出的沪润司鉴[2019]技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结算单)欠条》一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劳务人员工资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签名及证人李某陈述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派驻孙某为现场负责人)、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沪家(2017)文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2017)鄂1102民初998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出庭申请书,不属本案证据范围。
被告申请对2014年7月20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签字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沪润司鉴[2019]技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换(补发)新版营业执照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上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章程》上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沪润司鉴[2019]技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与李某的朋友一起为李某打工在东林电子公司工地收发建筑材料,李建华主负责,蔡祥军管技术,商混合同和钢筋合同是我签名,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当时并无被告印章。我不清楚东林电子公司工程承包给谁。我不是原、被告公司员工。好像大家都没有支付过混凝土款。
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属实。李建华承接工程,宏鑫公司李建华请我及蔡祥军、孙某一起做东林电子公司工程,我们应该为合伙关系,我负责工地后勤管理,孙某收发建筑材料,李建华主负责,蔡祥军管技术,不清楚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被告印章一事,我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未支付混凝土款。
经合议庭评议,证人孙某、李某的陈述意见中不是被告原、被告员工、未支付过混凝土款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总方量6000立方米,型号、价格1、C15290元/立方米、C20300元/立方米、C25310元/立方米、C30320元/立方米、C35335元/立方米、C4035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含泵送费,泵送需10元/立方米,如需灌桩、抗渗等特殊需求增加15-2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不含税票。结算付款方式为1、按甲方与工程业主所签订付款条件为准,至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施工中途不付款,2、如因甲方其他不确定因素造成主体未按时封顶,至2015年1月30日前应付所用商用砼量款的7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生产方支付货款,按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该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甲方处盖公章(孙某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名)。
2015年1月26日,李建华、蔡祥军、李某、孙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收条一份,记载:“福辉商砼供商砼.自2014年7月23至2014年12月20日累计送砼方量2415m3按合同单价约定计算合计为794695元整(柒拾玖万肆仟陆佰玖拾五元整)(其中2014年11月22日—12.20送货单未核实结算之日以具体实际核准为准)2015年1月26日”。
庭审中,被告对2014年7月20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签字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润司鉴[2019]技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检材《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换(补发)新版营业执照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上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合同与孙某洽谈,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除本案货款外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李某(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桩基、塑钢窗或固定铝合金、给排水、室内外工程、外墙保温等在承包范围之内;乙方派驻孙楚成为现场负责人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李建华(甲方)、李某(乙方)就东林电子公司综合楼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甲方同意以商混、砖、砂石料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为投入资金,乙方同意甲方投入资金外其余都由乙方投入资金。2014年7月29日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甲方)、李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林电子公司拨付工程款一律直接拨入乙方项目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由原、被告签订了(加盖公司印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被告授权代表人孙某及案外人李某等人签名确认《(结算单)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供给了混凝土,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认为合同印章涉嫌伪造截止判决前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故被告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自结算(欠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与鉴定意见内容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交房屋主体封顶的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25695元,承担违约金(以5256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6元,由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红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