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2270229R。
法定代表人: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王宗平,均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聚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2603831P。
法定代表人:汪杰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郑雷,均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10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漏列当事人,并违背类案同判原则。3上诉人的公章本就真伪存疑,即使是真章,上诉人亦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请应予驳回。
福辉公司针对恒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买卖合同恒源公司加盖了印章,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真实印章,足以证实恒源公司与福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授权代表人孙楚成也证实福辉公司向东林电子综合楼项目部运送了混凝土,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恒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其授权代表人孙楚成结算认可的货款数额向福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恒源公司向福辉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25695元及违约金449994.92元共计975689.92元(违约金以52569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为449994.92元;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恒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福辉公司(乙方)、恒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总方量6000立方米,型号、价格1、C15290元/立方米、C20300元/立方米、C25310元/立方米、C30320元/立方米、C35335元/立方米、C4035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含泵送费,泵送需10元/立方米,如需灌桩、抗渗等特殊需求增加15-2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不含税票。结算付款方式为1、按甲方与工程业主所签订付款条件为准,至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施工中途不付款,2、如因甲方其他不确定因素造成主体未按时封顶,至2015年1月30日前应付所用商用砼量款的7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生产方支付货款,按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福辉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该合同专用章,恒源公司在甲方处盖公章(孙建成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名)。
2015年1月26日,李建华、蔡祥军、李明、孙建成向福辉公司出具(结算单)收条一份,记载:“福辉商砼供商砼.自2014年7月23至2014年12月20日累计送砼方量2415m3按合同单价约定计算合计为794695元整(柒拾玖万肆仟陆佰玖拾五元整)(其中2014年11月22日—12.20送货单未核实结算之日以具体实际核准为准)2015年1月26日”。
庭审中,恒源公司对2014年7月20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签字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润司鉴〔2019〕技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检材《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换(补发)新版营业执照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上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等内容。
庭审中,福辉公司陈述,本案合同与孙建成洽谈,恒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福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除本案货款外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李明(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黄冈市东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桩基、塑钢窗或固定铝合金、给排水、室内外工程、外墙保温等在承包范围之内;乙方派驻孙楚成为现场负责人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李建华(甲方)、李明(乙方)就东林电子公司综合楼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甲方同意以商混、砖、砂石料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为投入资金,乙方同意甲方投入资金外其余都由乙方投入资金。2014年7月29日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甲方)、李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林电子公司拨付工程款一律直接拨入乙方项目专用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福辉公司、恒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由双方签订了(加盖公司印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恒源公司授权代表人孙建成及案外人李明等人签名确认《(结算单)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福辉公司供给了混凝土,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恒源公司认为合同印章涉嫌伪造截止判决前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故恒源公司依约应承担向福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福辉公司主张恒源公司按月利率1.5%承担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为自结算(欠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恒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福辉公司没有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与鉴定意见内容不符,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恒源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恒源公司未提交房屋主体封顶的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25695元,承担违约金(以5256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6元,由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
二审中,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9月4日,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复函一份、2015年2月6日关于黄冈市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劳务人员工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7月29日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5月28日合伙协议一份、2014年5月23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是宏鑫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
福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从情况说明第一点可以看出湖北恒源公司与案涉的项目是有关联的,福辉公司与恒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与武汉宏鑫公司无关。补充协议、合伙协议等都是复印件,不应被采信。
福辉公司反驳恒源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9日欠条一份。拟证明东林电子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李明确认下欠福辉公司混凝土货款794694元的事实,与恒源公司授权代表人孙楚成参与出具的结算单欠条的货款数额一致。
恒源公司的发表质证意见,欠条上李明签了字,被上诉人一审中不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就是怕发生纠纷,也是孙楚成的事,本案应当查明李明是代表着谁,而一审中李明出庭陈述其是代表恒源公司,与宏鑫公司无关,所以被上诉人一审不敢出示该欠条。3我方在上诉状中说的很清楚了,诉讼时离诉讼时效届满已过4天,诉讼时效届满后成为了自然之债。综上该欠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虽恒源公司向本院递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其所证明的是案涉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是宏鑫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而并非恒源公司,且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福辉公司递交东林电子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李明出具欠条,该欠条仅能证明东林电子综合楼项目部或李明个人下欠混凝土货款794694元的事实,达不到证明恒源公司下欠福辉公司混凝土货款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一审认定事实中所出现的“孙建成”系笔误,应为孙楚成,孙楚成和李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出庭进行了陈述,证明其二人受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李建华的邀请与蔡祥军一起承接东林电子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施工,系合伙关系,李明负责工地后勤管理,孙楚成收发建筑材料,孙楚成、李明二人并非福辉公司的员工,亦非恒源公司的员工、也未向支付过混凝土款;
2、根据福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合同系福辉公司与孙楚成洽谈,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所签订《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除所盖的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外,其合同上所注的甲方为“湖北恒胜建筑工程按照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中的恒源公司即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福辉公司陈述恒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福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无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系福辉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后,福辉公司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恒源公司下欠福辉公司向东林电子综合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款,而引发的纠纷。据上述法律规定,福辉公司的诉请能否得以支持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证据及法院核实的证据予以分析,本案中,虽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签订的《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出现有恒源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恒源公司与福辉公司存在关联性,但并未提供向恒源公司供应混凝土及恒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其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而恒源公司所提供的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复函、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冈市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劳务人员工资情况说明》和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李明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李建华与李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加之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与李明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能证明案涉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的承包方是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李明等人,亦印证了案涉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与恒源公司无直接关系,即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证实恒源公司并非案涉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亦非接受福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据此,因福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源公司接受了福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及向福辉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福辉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孙楚成受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李建华的邀请与蔡祥军一起承接东林电子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施工,在合伙事务中负责工地后勤管理,并非恒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恒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福辉公司向法院递交欠据系李明个人出具,在亦不能证实李明个人出具下欠福辉公司的混凝土款系恒源公司的公司行为情况下,一审认定恒源公司因案涉东林电子综合楼工程接受了福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福辉公司要求恒源公司支付下欠的混凝土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恒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6元,由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6元,由黄冈福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骆骥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