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仲平,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风弘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蔡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90599212E。
法定代表人:史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应,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亮,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2270229R。
法定代表人: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弘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三里畈镇私营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882142368。
法定代表人:方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团风弘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弘博公司)、湖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源公司)、罗田弘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弘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陈述支付了部分款项,虽没有及时举证证明,但后补充了证据亦未组织质证,故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未予抵扣。二、三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签名是代表湖北恒源公司,而需方则是三里畈水墨年华12、13号楼,并非三上诉人,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湖北恒源公司。
团风弘博公司辩称,一、由于湖北恒源公司不承认三上诉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亦未授权三上诉人,且三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其与湖北恒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三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后期支付的货款已予扣减。2017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本公司结算的下欠货款为6510178元后,又于2018年6月偿还10000元,余下欠款再未支付。三、债务人在结算单、提货单等权利凭证上的签字即可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系上诉人与本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湖北恒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合同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罗田弘博公司未予答辩。
团风弘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下欠其公司货款64017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下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庭审时陈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迟延履行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恒源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乙方)与罗田弘博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水墨年华三期工程建筑合同后,**、***、**合伙承接三期工程中12、13号两栋楼除消防、电梯外的工程。2016年10月18日,团风弘博公司(供方、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团风弘博公司为三里畈水墨年华12、13号楼提供混凝土,均价为300元/㎡,2016年10月18日之前价格为295元/㎡,并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贰拾万元,柒层完工付叁拾万元整,主体封顶付款贰拾万元,其余在封顶之后六个月内付清;甲方未能按合同付款方式付款的,逾期将按下欠货款收取日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金。同时约定如有未尽事宜或引起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协商不成,可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7年11月14日,团风弘博公司与**、***、**进行结算,**、***、**下欠货款650178元,**、***、**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6月**、***、**向团风弘博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团风弘博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系合伙关系,且三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字,故**、***、**应共同承担向团风弘博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团风弘博公司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2.湖北恒源公司、罗田弘博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进行偿还;3.案涉货款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应否支付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于2018年6月向团风弘博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6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本案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湖北恒源公司、罗田弘博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进行偿还的问题。首先,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团风弘博公司购买混凝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湖北恒源公司作为承包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次,罗田弘博置业公司作为水墨年华项目的发包人,其亦不是与团风弘博公司进行买卖混凝土的相对人,不应对**、***、**欠付的混凝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团风弘博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团风弘博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以下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团风弘博公司主张按下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640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1月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4.75%的1.95倍即年利率9.262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向团风弘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遂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团风弘博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6401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401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团风弘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6张网银转账记录,拟证实**向团风弘博公司的周志亮转账还款26万元。
经组织质证,团风弘博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款系**与周志亮个人在武汉合伙做工程时投入的资金往来,与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湖北恒源公司质证称,该公司并不清楚此事,但知晓三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是相互清楚身份的,他们一直有长期合伙。该这份证据与湖北恒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团风弘博公司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周志亮与**、***、王中海合伙投资协议一份。证据二,武汉中舟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宇利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注明周志亮工程定金)2张及周志亮个人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给付周志亮的26万元是其与周志亮个人合伙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组织质证,**、***、**对该证据中的合伙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款行为在前,合伙投资协议签订在后。对收据及交易明细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应提交原件,收据是周志亮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周志亮与上诉人之间有何关系。湖北恒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联性。
罗田弘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向周志亮转款26万元,但因团风弘博公司提交的合伙投资协议、收据及交款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与周志亮之间因合伙关系存在资金往来,且收据出具的时间及转账时间均与**向周志亮转账时间上部分一致,据此,**、***、**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系其向团风弘博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与团风弘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合同首部需方即甲方注明为三里畈水墨年华12、13号楼,但在合同尾部甲方部分系由**和***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为该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实际合伙承接的系三里畈水墨年华工程中12、13号两栋楼除消防、电梯外的工程,而该三人亦均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称欠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湖北恒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其向周志亮支付的26万元应当在本案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因其该款系向周志亮个人转账,且团风弘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该款项与周志亮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向团风弘博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故**、***、**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邱爱兵
审判员 姚 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