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慈念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异266号

申请人:四川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叶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103号。

负责人:张岚。

被执行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侯家村**v>

法定代表人:谢生福。

被执行人:四川省林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侯家村**v>

法定代表人:陈维林。

被执行人:谢生福,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陈维林,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周先贵,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富公司)、四川省林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生公司)、谢生福、陈维林、周先贵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6)川0106执2983号】中,案外人四川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瑞***公司称,请将(2016)川0106执298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瑞***公司。事实与理由:(2016)川0106执2983号案,债权经过数次转让,由原申请执行人工行芷泉支行依次变更为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资产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现瑞***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与浙商资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在四川工人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确认我公司已经享有该债权。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333号执行证书受理工行芷泉支行申请执行琳富公司、林生公司、谢生福、陈维林、周先贵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06执2983号。2016年12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2月28日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和发展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行芷泉支行与发展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单户适用)(编号四川20×××××年CD011号资产包-29)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芷泉支行转让给发展资产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琳富公司所欠本金900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15日工行省分行与发展资产公司在《金融投资报》联合公告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3月12工行芷泉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9日发展资产公司与浙商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1SC2019001-B3838),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2019年2月28日发展资产公司与浙商资产公司在《四川日报》联合公告债权转让。2019年3月28日,发展资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予以确认。

浙商资产公司2019年11月15日在阿里拍卖上公开竞价转让上述债权,瑞***公司竞得该债权,2019年11月22日浙商资产公司与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1SC2018005-2019007-2)。2019年12月5日双方在《四川工人日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2020年8月10日浙商资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债权转让事实。

以上事实有(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333号执行证书、《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投资报》联合公告、《四川日报》登报公告、《四川工人日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行芷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发展资产公司,后者又将债权转给浙商资产公司,浙商资产公司再次将债权转给瑞***公司,故瑞***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是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具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瑞***所提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瑞***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川0106执298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刘福猛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韦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