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81执异40号

异议申请人:四川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河西中央公园茶室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家园二期沪都花园657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曾伟,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侯家村2组。

法定代表人:谢生福,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谢生福,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四川嘉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9层。

法定代表人:曾伟,职务不祥。

本院在执行都江堰市汇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与曾伟、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富公司)、谢生富、四川嘉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对本院(2016)川0181执179号、1084号执行裁定查封其名下的位于米易县河西新区××号地块【米国用(2013)133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坤公司称:请求撤销(2016)川0181执179号、10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名下米易县河西新区××号地块【米国用(2013)13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2016)川0181执179号执行案件中直接的被执行人是曾伟、琳富公司、谢生富、嘉诚公司,而非案外人,案外人仅作为协助执行人,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给付义务,所以贵院直接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案外人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依法取得米易县河西新区××号地块【米国用(2013)133号】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开发建设商品住房420套、安置房住房100套、商铺115个,该房屋在2017年5月已经全部出售完成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案涉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已因案外人出卖上述房屋给宏坤中央公园的小区业主而转移给宏坤中央公园的小区业主,案涉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已不属于案外人,即使贵院坚持继续查封,因土地使用权已合法转移至宏坤中央公园小区业主名下而无法执行,查封已完全丧失执行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贵院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完全错误。综上,请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汇联公司申请执行曾伟、琳富公司、谢生福、嘉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2016)川0181执179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川0181执1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琳富公司在宏坤公司应收工程款900万元。2016年4月6日,本院向宏坤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宏坤公司履行协助提取工程款900万元的义务。2018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川0181执179、10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宏坤公司名下的位于米易县河西新区××号地块【米国用(2013)133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宏坤公司在米易县河西新区××号地块【米国用(2013)133号】上开发建设的“宏坤中央公园”楼盘已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所开发建成的房屋(含安置房、商品住房、商铺)全部销售完备,并于2017年5月全部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6)川0181执17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6)川0181执179、1084号执行裁定书、米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首先应向第三人发出书面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到期债务,并告知其异议权。本案中,本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未向第三人(即异议人)宏坤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前提下,直接向宏坤公司送达提取工程款90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且在之后裁定查封案涉的宏坤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该项执行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川0181执179、1084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易兵

审判员  毛爱军

审判员  黄 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