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903执64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1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3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3日,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侯家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8)川0903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600000元及后续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39400元与执行费87139元。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川Axxxx1帕萨特牌车辆与被执行人***名下川A×××××宝马牌车辆,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已委托锦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进行查封,该房屋上设有其他首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存款9655.78元。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经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0903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唐晓凰
审判员 张 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雨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