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958号
原告: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518234468。
法定代表人:周先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玲,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谌先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罗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朝霞,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群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先立、周玲,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8444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784443.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产区1#-8#遮阳钢构大棚及9#-25#大棚、室内二层大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水产区9#-25#共17栋单层钢构大棚及17栋相应室内二层钢构板房设计、预埋、制作、安装、油漆等工程,以及水产区1#-8#共6个遮阳钢构大棚设计、预埋、制作、安装等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款项根据承包方完成的进度按批次分三期支付。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合同结算书价格为10741685元,原告已办请款手续并且开了同等金额的工程发票,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付该工程款7957241.60元,尚欠工程款2784443.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水产区1#-8#遮阳钢构大棚及9#-25#大棚、室内二层大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图纸总价包干工程价款为10653848元,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不做任何调整。施工图之外的设计变更或其他增减均按03年湖北省预算定额、金属机构四类工程取费标准下浮4%计取、材料价格按当时现行信息价格下浮10%计取,以及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证据3,签证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单等,证明施工图纸之外增加的部分工程及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
证据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价为10741685元;
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57241.60元,尚欠工程款2784443.40元;
证据6,施工款项结算及往来情况询证函、催款单,证明该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7,四季美水产钢结构工程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金额;
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能判断付款明细是否完全准确,我们公司的账本现在检察机关,无法核实。没有其他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水产区1#-8#遮阳钢构大棚及9#-25#大棚、室内二层大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将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的“信和国际农产品展销配送中心水产区1#-8#遮阳钢构大棚及9#-25#钢结构大棚、二层钢结构板房工程”发包给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包干价为10653848元,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不作任何调整。施工图以外的设计变更或其他增减均按03年湖北省预算定额、金属结构四类工程取费标准下浮4%计取、材料价格按当时现行信息价格下浮10%计取。合同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合同款项根据承包方完成的进度按批次分三期支付。施工安装完成该施工段的钢结构后七日内支付至该施工段合同价的40%;施工完成该施工段的收尾清算工作后七日内支付至该施工段合同价的70%;该施工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七日内支付至该施工段结算造价的90%;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乙方购买甲方商铺的资金;保修金为决算总价的5%,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对竣工结算、设计变更、工程期限及顺延,工程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对“信和国际农产品展销配送中心水产区1#-8#遮阳钢构大棚及9#-25#钢结构大棚、二层钢结构板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鉴定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对“信和国际农产品展销配送中心水产区1#-8#遮阳钢构大棚及9#-25#钢结构大棚、二层钢结构板房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12月20日出具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后交付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3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组织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其咨询结论: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0741685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及原、被告三方对此金额予以确认。2010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期间,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十次向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7241.60元,下欠工程款2784443.40元。此款后经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金属网架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等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水产区1#-8#遮阳钢构大棚及9#-25#大棚,室内二层大棚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完成“信和国际农产品展销配送中心水产区1#-8#遮阳钢构大棚及9#-25#钢结构大棚、二层钢结构板房”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84443.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提出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是否完全准确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4443.40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784443.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
二、驳回武汉奥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1元,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