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中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中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中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镇澄路3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中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工程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供应的案涉绞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相关规定直接将质量货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通过反开票方式抵扣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交付的绞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金额141889.5元,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57230.5元。1、事实依据:双方长期存在绞盘产品业务往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框架协议》》及《三***书》,对供应绞盘产品的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处理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针对质量问题的绞盘产品,被上诉人也认可通过反开票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对多起质量产品,进行了更换和抵扣货款。2、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履行供货义务,更应当是保障供应产品符合安全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现案涉PWA080、PWA060、PWA040等型号的绞盘产品因设计达不到技术要求存在隐蔽缺陷及质量问题,导致大量货物爆发质量问题,同时危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安全。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涉案绞盘产品进行维修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及维修产生的必要损失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告知被上诉人或就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协商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情况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是通过电话、微信和传真进行业务沟通往来,包括订单确认、质量问题的告知协调等。被上诉人一开始在收到上诉人质量问题的反馈时,还进行及时的处理,包括进行更换和抵扣货款,针对这点,被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因被上诉人供应的绞盘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供应关系于2017年4月份终止,故后续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通知被上诉人处理后,被上诉人均未予以理睬和处理,上诉人通过电话、微信通知被上诉人指定的联系人,并根据质量货物实际情况制作供方质量问题处理报告、货物出门证和售后三包信息反馈单,将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情况及时反馈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己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在双方供应关系终止后,对上诉人反馈的质量问题均不予理睬,并辩称对质量货物的情况不知晓,进而不认可其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 中新工程设备公司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的质量问题均为其单方制作材料,未经过被上诉人认可,也没有让被上诉人现场查看所谓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实际并无质量问题,产品得到客户和同行的广泛认可,上诉人挑起质量问题的真实原因是上诉人的产品车辆性价比不高,所以以更换配件的方式讨好客户,损害供应商的利益,维持其生产和销售。2、上诉人恶意拖欠货款,被上诉人不得已中断供货并索要货款。另外上诉人对于其所谓的质量问题都是其单方制作后要求反开票扣款,而对于是否实际发生质量问题、是否实际去处理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实际发生都没有相应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中新工程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汽高科公司支付中新工程设备公司货款2991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汽高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汽高科公司原名常州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变更为江苏中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工程设备公司与中汽高科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购销液压绞盘及绞盘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间存在多份采购订购。订单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期等进行约定,对产品质量未有明确约定。中新工程设备公司依照订单要求向中汽高科公司提供相应的绞盘,至2015年6月30日,中汽高科公司结欠中新工程设备公司货款178400元。后自2015年7月10日到2017年4月7日期间,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中汽高科公司累计结欠中新工程设备公司货款299120元。中新工程设备公司并向中汽高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还查明,在2016年1月7日,中新工程设备公司作为供方与中汽高科公司作为需方达成采购合同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第9条约定,供方保证按照商务协议或订单中的相应要求,包括“技术规范(包括通用技术规范、类型技术规范及型号技术规范)、质量保证协议、交验标准等”向需方提供产品和服务,供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均必须通过需方的检验成为合格品,方为需方所接受,否则,需方有权予以拒收。对不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供方应承担责任的有缺陷的产品,供方应根据需方的要求进行修理、更换、赔偿或退货,退货应当同时退回货款或在需方向供方付款时进行相应抵扣。供方应在需方的缺陷产品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上述措施。协议还对标的、价格、交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一审审理中,中汽高科公司对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告知中新工程设备公司或就质量问题与中新工程设备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的相关证据。在该院第二次开庭中,中汽高科公司当庭提出要求对中新工程设备公司所供部分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在庭后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鉴于中汽高科公司的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其提供的鉴定申请书中,所列产品也已经超过了中汽高科公司自己陈述的三包期,对于鉴定标准亦未能明确提供,故对中汽高科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允。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汽高科公司要求在结欠的总货款中扣除141889.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涉案产品均为中汽高科公司所接收,中汽高科公司主张中新工程设备公司所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新工程设备公司对此不认可,中汽高科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中汽高科公司要求在总货款中扣除141889.5元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中新工程设备公司依约向中汽高科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汽高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中汽高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新工程设备公司要求中汽高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912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汽高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新工程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991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中汽高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中汽高科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中新工程设备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需扣除相应货款及因处理产品质量而产生的费用,但上诉人中汽高科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在双方约定的三包期内曾向被上诉人中新工程设备公司针对上述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上诉人中汽高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经审理后判令上诉人中汽高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汽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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