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182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3226708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陆家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并安装用于彭州市“中国(成都)国际时尚中心二期会展区柔性屋面维护系统材料(不含橡托板一下金属屋面系统)成套材料”并安装,合同总价2400000元,并约定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工程业主方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700000元,被告代理人周裕兴出具了领款单。后因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业务调整,不再建设柔性屋面维护系统材料,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协议书》的基础,原告多次向被告通报工程情况,要求解除《协议书》,并退还预付款,但被告拒不退还。
被告辩称,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款的1700000系原、被告另一钢结构加工合同内的款项,钢结构加工合同纠纷中,原告尚有382006.56元未向被告支付;被告为履行《协议书》,已经向北京山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柔性屋面系统原材料1026800元,向四川帕沃可矿物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憎水岩棉板材料预付款200000元,工人劳务费80000元,共计1332800元;被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已经超过1700000元,加上原告未支付的382006.56元,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国(成都)国际时尚中心二期会展区柔性屋面维护系统材料(不含檁托板以下金属屋面系统)成套材料(TPO防水卷材、铝合金收边压条、密封胶、紧固件及配件、屋面保温岩棉板、PE隔汽层)的供应和安装,合同总价2400000元,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00000元,材料发运到现场并开始安装时,支付300000元;柔性屋面安装至90%时,支付300000元;完工后10日内,原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100000元。安装开始时间暂定11月11日,12月5日前完工,如因现场不能满足施工条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而影响劳务作业,工期顺延。协议还约定了安装材料的规格。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建设)委托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锦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70000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与北京山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山拓)签订《柔性屋面系统材料合同》,约定北京山拓向被告提供柔性屋面系统材料(卷材12250平方米、紧固件系统材料34702件、收口压条640米、收口压条固定钉1940个、密封胶100管、U型压条1035米、U型压条固定钉4140个、隔汽膜12000平方米),含天津至彭州运费共计1026846.2元,供货时间为11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装车后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北京山拓支付了200000元、826800元,共计1026800元。北京山拓依约运送上述货物至案涉工程施工现场。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四川帕沃可矿物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帕沃可)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帕沃可向被告提供憎水岩棉板900立方,总价475200元,收货地点为彭州市成彭高速彭州收费站附近1公里处,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生产完成后,经四川帕沃可通知,被告向原告付清全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梓宁建设关于中国(成都)国际时尚中心二期会展区钢结构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完工。因华茂锦业公司停止屋面柔性材料建设,案涉工程未开工建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柔性屋面系统材料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电子回单、视频资料、发票、柔性屋面系统材料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调解书、结算书、汇总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陈述,且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包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厂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所提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是否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取的部分预付款已经物化为原材料和运输费用,事实上无法返还,被告应当返还的预付款内应当扣除已经物化为原材料和运输费的部分。
关于原材料和运输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柔性屋面系统材料清单载明的材料有卷材、紧固件系统材料、收口压条等与《协议书》、《柔性屋面系统材料合同》载明的采购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材料清单上注明了卷材、PE隔汽膜的现状,原告的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属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清单载明的材料类型、数量、现状的确认,故对原告所提仅收到了部分材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1026800元已经物化为原材料和运输费,故对被告所提在预付款中扣除10268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已经物化的原材料,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可以一并处理,被告应将物化的原材料返还原告。
关于被告支付给四川帕沃可公司的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川帕沃可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支付的价款是否不能返还尚不确定,故对被告所提应在预付款中扣除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已经支付了劳务费8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亦属正常,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支出了劳务款,故对被告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预付款673200元;
二、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1.5mm卷材12250平方米、紧固件系统材料34702件、铝合金收口压条640米、耐候收口密封胶100管、碳钢U型固定压条1035米、U型压条固定钉4140个、0.3mm厚PE隔汽膜12000平方米;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负担6030元,由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返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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