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5603号
原告:巴中市鑫园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小区凯悦名城9号楼负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鹏,男,汉族,生于1990年,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经开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羌族,生于1997年,本科文化,系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法务,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被告:郑雪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李志强,男,汉族,生于199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张洪源,男,汉族,生于1976年,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唐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陆家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万安路西段191号
法定代表人:罗映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曾用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南路174-180号。
负责人:何正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鑫园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与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兴公司)、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唐华、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巴州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鹏、蒲毅,被告盟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张洪源,被告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被告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全,被告天府银行巴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梅、***、李志强、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园公司诉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为甲方,利安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钢结构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利安公司)在甲方所属的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投资1.5亿元建设钢结构生产项目(约用地72亩),并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利安公司在甲方所在地成立独立法人企业盟兴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经营等;盟兴公司为解决厂房建设和购买设备资金不足,于2016年3月1日向巴中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申请请求给予市级中小企业1000万元融资担保基金贷款担保,市经信委、市财政局于2016年7月4日以巴市经信函(2016)52号函推荐给我公司办理;为此,盟兴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随即盟兴公司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并由我公司给德阳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盟兴公司以2000××××0106账户余额1500万元中的500万元作为给我公司的反担保,并由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本次借款到期后解除;同时又以盟兴公司厂房7200㎡和宿舍楼2000㎡给我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物,郑雪梅和张洪源及李志强以盟兴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而且郑雪梅和***、张洪源和唐华及李志强又提供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担保等等。就此,我公司给前述银行出具《担保书》和《用款通知书》后,银行于2016年9月29日将上述借款500万元转入盟兴公司贷款账号内。但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和我公司多次催促各被告还款和履行担保及监管义务,而被告巴中盟兴公司既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也未偿付资金利息,其余被告也未还本付息;就此,德阳银行(现变更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从我公司账号扣走现金5447211.45元偿还了被告盟兴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而后经多次通知各被告履行偿还代偿款等义务无果,我司便于2018年1月25日向法院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给我公司为盟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继而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案件已侦查终结不需要对本案被告***判处刑罚等。为维护我公司国有资产权益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盟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已代偿贷款本息合计5447211.45元(其中本金500万元,银行利息447211.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2、被告盟兴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38333.33元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律师费、公告费(两次)等费用;3、判决确认《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协议》和2016年8月26日500万元担保金《申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有效,并以该合同和申请及函项下的担保财产优先偿还前述债权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4、以上1-3项由上列各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盟兴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原告代替偿还的500万我们认可,违约金请依法审判。逾期担保费及差旅费等依据双方合同承担。此项借款的代位清偿我司承认。我司承揽项目失败的原因很多,请原告理解,双方友好协商。
被告张洪源辩称:我和唐华是夫妻。贷款时我和唐华未挪用公司一分钱,我当时作为公司总经理未签字,是由其他股东私自把钱转走,当时公安刑侦也证实了我和唐华没有用公司一分钱。我们是无辜的。2018年4月16日有个股东会协议,我不承担公司债务。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涉案借款方,该借款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是本案担保人、债务加入人。我司不承担案涉所有债务。我司的确与经开区签订了相应合同,但我司未与当时股东就案涉项目达成协议,没有真正履行。该协议没有生效。我司也不是盟兴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全部诉请并确认担保函无效。我司与盟兴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但由于盟兴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了原告,我司和盟兴公司未签订正式股权收购协议,至今股权无法转让和办理登记。我司于2019年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但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对外担保需经过审批,至今我司未出具任何可以对外担保的函件,我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被告天府银行巴州支行辩称:2016年8月26日申请中涉及的南充银行的公章及该支行前行长的签名均系伪造,故原告与我行就该申请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请。
被告郑雪梅、***、李志强、唐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被告利安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生产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乙方在甲方所属的规划区域内投资建设钢结构生产项目;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并出具用地红线图后15个工作日内,须将2000万元项目实力证明金存入甲方账户,待乙方在经开区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后,将该项目实力证明金转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成立独立法人企业,负责建设经营本项目。
2015年8月10日,被告利安公司(甲方)与被告盟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的股东受甲方的委托成立该公司,乙方现自愿作为甲方在巴中成立的唯一独立法人,履行甲方在巴中经开区投资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占乙方股份,不享受乙方任何收益,不承担乙方任何责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承担甲方与把在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钢结构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2015年9月20日,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甲方)、被告盟兴公司(乙方)、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巴州支行(丙方),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丙方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并将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生产项目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应缴存的实力证明金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此账户,接受甲、乙、丙三方管理,在未达到投资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下,不得动用该笔款项。
2016年8月26日,被告盟兴公司向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巴州支行提交《申请》,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商议,申请用我公司实力证明金,账户:2000××××0106账户余额: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用其中的伍佰万元人民币作为给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贷款到期后自动解除”。经鉴定,该申请上加盖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印章及该行员工冯毅的签名均系伪造。
2016年9月20日,被告盟兴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原告鑫园公司为盟兴公司在德阳银行因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以盟兴公司在南充商业银行巴中巴州支行缴存的实力证明金中1500万元的500万元提供给鑫园公司作为上述借款人反担保质押金;已盟兴公司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厂房7200平方米,宿舍楼2000平方米提供给鑫园公司作为上述借款人反担保抵押物。
2016年9月28日,被告盟兴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原告鑫园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盟兴公司、被告郑雪梅(甲方)与德阳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德银微巴借字第0138号),原告鑫园公司(甲方)与德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德银微巴保字第0138号);被告盟兴公司(甲方)与原告鑫园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鑫融抵字第119号)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鑫融保字第137号);原告鑫园公司(乙方)还于当日分别与被告郑雪梅、***(甲方),被告李志强(甲方),被告张洪源、唐华(甲方)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
《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乙方接受委托;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签订的合同履行期为12个月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00万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接受此委托范围,愿在甲方提供满足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条件的前提下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为15万元,担保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年收取;主合同到期,甲方未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还致使乙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甲方付清乙方代偿款为止。
《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月息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详见2016年德银微巴保字第0138号《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
《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巴中市巴州区工业院区盟兴公司7200㎡的厂房(评估值360万元)和2000㎡的宿舍楼(评估值100万元)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2016年德银微巴借字第0138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德银微巴保字第0138号)所约定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义务后的两年。
《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2016年德银微巴借字第0138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德银微巴保字第0138号)所约定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义务后两年止。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2016年德银微巴借字第0138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德银微巴保字第0138号)所约定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义务后的两年。
2016年9月29日,原告鑫园公司向德阳银行出具《用款通知书》和《担保书》,德阳银行也于当日向被告盟兴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
2016年10月26日,原告鑫园公司作为质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等作为出质人(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依担保合同向甲方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的贷款担保,质押标的为盟兴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同月28日,上述股权质押在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盟兴公司未按时支付德阳银行利息,原告鑫园公司代其偿还289711.45元。
2017年12月29日,原告鑫园公司代盟兴公司偿还德阳银行借款本息5157500元。
2018年1月29日,原告鑫园公司将盟兴公司、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唐华、天府银行巴州支行诉至本院。该案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鑫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川1902民初712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决定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鑫园公司承担。
2018年4月16日,被告郑雪梅、张洪源、***、李志强及案外人岳红霞、岳宏革参加盟兴公司股东会并决议“股东张洪源、李志强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也不享有公司的处置或转让收益,如涉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及法律纠纷,也需由公司全部承担”。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鑫园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载明“因我司对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并购重组,依据贵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债务代偿本金及违约金5447211.45元人民币,现我司自愿对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本担保函。担保金额代偿本金及违约金5447211.45元人民币,代偿后,代偿资金的资金利息1283339.00元人民币,共计6730550.45元人民币。担保期限为本函出具之日止偿清之日止。我司承诺本担保函的出具完全符合我司《章程》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我司出具本担保函之日起生效,并不得单方解除或撤销本担保函……”。
2020年2月26日,原告鑫园公司(甲方)、被告盟兴公司(乙方)、被告中核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乙方应偿还甲方债务本息6813772.39元,其中本金5447211.45元,利息1337810.94元,逾期担保费28750.00元;丙方自愿提供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博闻时代锦汇华庭商业房产(具体位置在《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偿还乙方在甲方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抵债资产的价值若不能完全抵偿甲方债务本息,乙、丙双方须向甲方继续履行偿还义务。
2020年7月13日,被告中核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代为处置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及***、郑雪梅债务的函》,载明“我司在2018年7月24日已与盟兴公司签订承债式收购协议,我司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
2020年12月21日,乐山金隆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鑫园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表示其受被告中核公司委托,拟提供其名下乐山瓷龙广场部分资产用于清偿盟兴公司与鑫园公司相关债务的代偿处置。
2021年3月24日,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鑫园公司出具《关于变更用于抵偿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资产的商榷函》表示其决定用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瓷龙广场”项目资产予以抵偿其债务。
同时查明,原告鑫园公司为主张权利,开支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投资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申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用款通知书》、《担保书》、借据、函件、协议、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鑫园公司向被告盟兴公司在德阳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盟兴公司、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唐华提供的反担保,原告鑫园公司的代偿行为,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鑫园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协议》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各被告该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被告盟兴公司的责任承担及范围问题。原告鑫园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盟兴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德阳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被告盟兴公司清偿在德阳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5447211.45元,被告盟兴公司理应偿还。原告鑫园公司与被告盟兴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主合同到期,甲方未按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还致使乙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甲方付清乙方代偿款为止”,被告盟兴公司未按时偿还德阳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鑫园公司代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盟兴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鑫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盟兴公司违约所造成的除资金利息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参考代偿行为发生时(2017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525%计算。2020年2月26日,原告鑫园公司与被告盟兴公司、中核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载明被告盟兴公司应偿还原告鑫园公司逾期担保费为28750元,视为被告盟兴公司与原告鑫园公司对逾期担保费进行了结算,即被告盟兴公司应付逾期担保费为28750元。对原告鑫园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盟兴公司与原告鑫园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中《反担保抵押合同》虽约定被告盟兴公司以其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工业院区的7200㎡厂房和2000㎡宿舍楼为原告鑫园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鑫园公司对上述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盟兴公司仅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鑫园公司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现原告鑫园公司提供了其为主张权利开支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盟兴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鑫园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在(2018)川1902民初712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中作出裁定,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唐华的责任承担及范围问题。原告鑫园公司分别与被告郑雪梅、***,被告李志强,被告张洪源、唐华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鑫园公司在本案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现原告鑫园公司已履行代偿义务,上述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盟兴公司所负债务。被告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另分别与原告鑫园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盟兴公司投资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为原告鑫园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故原告鑫园公司对三人在盟兴公司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盟兴公司股东会虽决议股东张洪源、李志强不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其内部决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鑫园公司,故被告张洪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利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利安公司与原告鑫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核公司的责任承担及范围问题。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鑫园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载明“因我司对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并购重组,依据贵公司《担保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债务代偿本金及违约金5447211.45元人民币,现我司自愿对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本担保函。担保金额代偿本金及违约金5447211.45元人民币,代偿后,代偿资金的资金利息1283339.00元人民币,共计6730550.45元人民币。担保期限为本函出具之日止偿清之日止。……”,被告中核公司以其未与被告盟兴公司签订正式股权收购协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未经审批为由,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无效。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同时也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方能生效,故被告中核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中核公司应对被告盟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2月26日,原告鑫园公司(甲方)与被告盟兴公司(乙方)、中核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乙方应偿还甲方债务本息6813772.39元,其中本金5447211.45元,利息1337810.94元,逾期担保费28750.00元;丙方自愿提供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博闻时代锦汇华庭商业房产(具体位置在《以资抵债协议》中约定),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偿还乙方在甲方的部分或全部债务……”。2021年3月24日,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鑫园公司出具《关于变更用于抵偿巴中市鑫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资产的商榷函》表示将抵偿资产变更为乐山市市中区“乐山瓷龙广场”项目资产。因该资产涉及案外人乐山金隆利置业有限公司的权益,且双方关于以物抵债的协议仅为债权,故原告鑫园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天府银行巴州支行的责任承担问题。2016年8月26日,被告盟兴公司向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充市商业银行巴中巴州支行提交《申请》,经鉴定,该申请上加盖的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印章及该行员工冯毅的签名均系伪造,该申请对被告天府银行巴州支行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天府银行巴州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该《申请》还涉及案外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对其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协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有效;
二、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市鑫园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47211.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971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以515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
三、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鑫园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8750元;
四、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鑫园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五、原告巴中市鑫园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在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由被告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唐华对原告巴中市鑫园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息5447211.4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雪梅、***、李志强、张洪源、唐华、被告中核坤和(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巴中市鑫园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30元,减半收取计24965元,由被告巴中盟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桂茜琳